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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酒過敏致死 |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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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酒過敏致死 刑事責任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醉酒刑事責任能力如何界定

1、對於自願性醉酒,不管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存有犯意,由於醉酒人對飲酒行為本身具有過失的主觀心理態度,並於醉酒後在醉酒狀態中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無論是從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還是社會防衛的刑事政策考量,都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非自願醉酒是指由於行為人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導致了醉酒,即行為人對飲酒行為本身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非自願醉酒人的醉酒一般都是被動的,主要在脅迫、受騙等情形下引起的或是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現在通說認為非自願醉酒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病理性醉酒和複雜性醉酒不同於生理性醉酒,學界有人將其歸為精神病範疇。是一種很少見的急性酒精中毒,一般只發生於極少數人的身上。病理醉酒人一般沒有重複發病的傾向,有病理醉酒史的行為人在第一次醉酒後一般不會再次飲酒,所以這類人一生當中一般只出現一次病理性醉酒。理論上通說認為病理醉酒人的危害行為是在自己不能預見的情形下實施,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有病理醉酒史的人,在明明知道自己飲酒後會發生病理性醉酒,但出於其他犯罪動機仍然故意飲酒,儘管行為人對自己危害社會的最終結果認識,並不具體確定,但行為人在知道自己病理醉酒史的情形下仍然飲酒,置他人的合法權益於不顧,危害社會,應認定為故意犯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