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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中隨時攜帶的司法解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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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中隨時攜帶的司法解釋認定
扒竊的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為扒竊。盜竊物件為“隨身攜帶的財物”是扒竊與普通盜竊的明顯區別,而準確認定“隨身攜帶的財物”是否同時會危及犯罪物件的人身安全又是區分普通盜竊與扒竊的關鍵。實踐中,“隨身說、貼身說、近身說”三種觀點,均是對“隨身攜帶的財物”的一種空間限制,而認定扒竊含義中的“隨身攜帶的財物”主要應考慮對犯罪物件造成潛在的人身危險性。(並不限於祕密竊取)刑法修正案(八),明確將扒竊以列舉的方式成為盜竊罪的罪狀之一,是行為犯罪,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不論竊得財物多少。認定扒竊行為,應重要把握兩個特點:

一是地點性特徵,即發生的地點是車站、碼頭、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或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是扒竊的物件是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既包括帶在當事人身上的財物,如口袋中的錢包、手機等,也包括隨身帶在身邊,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財物,如當事人吃飯時放在餐桌上的手機、掛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錢包等。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偷醉酒人身上的物品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認定的,特別是有關扒竊的犯罪事實和行為,需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調查後,根據掌握的證據來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存在異議的,那麼還需要追究相關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