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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的區別與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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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的區別與聯絡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偽證罪與妨害作證罪區別

一、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的區別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妨害作證罪和偽證罪存在一些相同或相似之處,主要表現在:在犯罪客體上都侵犯了公安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兩罪都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犯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等。但兩罪也存在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

前罪表現為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後罪表現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此點區別中特別要強調的是,偽證罪必須對與案件情況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偽證,而妨害作證罪中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則無此限制。

2、犯罪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同

前罪發生的場合在客觀方面部分已作論述,在此不贅述。後罪則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進行的過程之中,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之中。

3、犯罪主體不同

前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後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四類人。

4、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

前罪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證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後罪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作偽證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但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

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有什麼區別

二、妨害作證罪和為證罪的相關說明

雖然兩罪存在上述區別,但是在以下這種情況中,如何區分兩罪還需要進一步研究。行為人在刑事訴訟中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證人、鑑定人、記錄入、翻譯人對與案件情況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的,應該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既構成妨害作證罪,又構成偽證罪共犯,但因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且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對行為人應以妨害作證罪一罪定罪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1.行為人構成妨害作證罪。行為人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作偽證,主觀上有妨害作證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妨害作證的犯罪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可以認定為本罪。

2.行為人與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從主觀方面來看,行為人明知自己指使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作偽證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的危害結果,但為了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希望該結果發生。且行為人明知自己並非“單兵作戰”,而是有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等與之密切配合,符合共同犯罪主觀方面的要求。從客觀方面來看,行為人教唆證人、鑑定人、記錄入、翻譯人等實施作偽證行為,並與之緊密合作、密切配合,符合共同犯罪客觀方面的要求。因此,行為人與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但在司法實踐中,有案例對此不予認同,而是將行為人與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等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認定為妨害作證罪的共同犯罪。這樣的案例詳見前文在論述本罪客觀方面時提到的徐才美、江仁通妨害作證一案。在該案中,被告人徐才美為幫助丈夫周崇偉逃避法律制裁,採用勸誘等手段指使證人江仁通對與周崇偉故意傷害案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證明。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徐才美在妨害作證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仁通在妨害作證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法院認定被告人徐才美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江仁通一人犯數罪,予以數罪併罰——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

筆者認為,本案中,法院對江仁通的判罰存在明顯錯誤。首先,從根本上說,江仁通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對一個犯罪行為不能實行數罪併罰,這違背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其次,江仁通與徐才美應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妨害作證罪的共同犯罪。這涉及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根據什麼來確定所共同實施犯罪的性質問題。學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應當根據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來決定。另有學者認為應根據實行犯的實行行為的性質來決定。具體來說,如無身份者教唆、幫助有身份者實施或與之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應以有身份者的實行犯的實行行為來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實施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來定罪,即使無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響上述定罪的原則。我們贊同後一種觀點。在本案中,徐才美為使自己的丈夫逃避罪責,與江仁通相互勾結,唆使其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江仁通則在徐才美的指使下,為包庇周崇偉對與案件情況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了虛假證明。兩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應屬無疑。。但根據刑法規定,偽證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四類人。不具有前述四種身份的人不能成為偽證罪的實行犯,即偽證罪是純正的身份犯。本案中,只有江仁通才具備證人的身份,能夠成為偽證罪的實行犯。雖然徐才美在整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但據前述觀點,該共同犯罪的定性應以實行犯,即江仁通的犯罪行為性質來確定。因此,徐才美與江仁通應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妨害作證罪的共同犯罪。綜合以上兩點,我們認為,被告人江仁通只構成偽證罪,法院對其以妨害作證罪和偽證罪數罪併罰的判罰是錯誤的。

3.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且妨害作證罪和偽證罪存在法條競合關係,故對其只應以妨害作證罪一罪定罪處罰。通過比較兩罪的構成要件可以發現,妨害作證罪和偽證罪在“作偽證”這一點上存在著包容與被包容的關係。從法條競合的種類上來說,兩罪的競合屬包容競合。所謂包容競合,也稱為全部競合,是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內涵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內涵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內涵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在包容競合的情況下,兩個法條之間具有整體與部分的從屬關係,即整體法規定的是屬罪名,部分法規定的是種罪名,在包容競合的兩個罪名概念中,內涵窄的那個罪名概念(種罪名)由於法律規定將其涵括在內涵寬的那個罪名概念(屬罪名)中,因而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喪失獨立存在的意義,包容於屬罪名之中,因而兩者之間存在吸收關係。當犯罪人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完全符合全部法規定的構成要件時,其行為的一部分必然也同時符合部分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從而形成法條競合。在這裡,偽證罪的內涵是妨害作證罪內涵的一部分,妨害作證罪是整體法,偽證罪是部分法,兩罪的競合屬包容競合。根據包容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整體法優於部分法的原則,對行為人應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