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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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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河南省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河南省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已經2021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21年10月23日公佈,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處罰聽證辦法》是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的。

頒佈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文       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

頒佈時間:2021-10-23

實施時間:2021-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涉及聽證事項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到第一項規定的數額;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價值數額標準與前款規定不一致的,執行國務院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裝置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行政執法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

受委託組織擬實施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開展聽證。

第七條 聽證人員由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調查人員;

(四)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前款所稱的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承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的本機關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並且具備相應的業務工作能力和經驗。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決定是否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四)決定記錄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是否迴避;

(五)決定證人、第三人是否參加聽證;

(六)明確聽證紀律及違反紀律的後果,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八)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本機關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的本機關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有關事務。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三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延期聽證、迴避;

(三)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聽證;

(四)進行陳述、申辯、舉證和質證;

(五)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五條 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人員。

第三章 聽證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時,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告知書中載明下列主要事項,並蓋有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三)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行政執法機關名稱、聯絡方式以及便於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多種方式和渠道。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告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籤署提出聽證申請的意見,也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應當按照告知書載明的方式和渠道提出聽證申請,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行政執法機關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作好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蓋有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一)當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姓名;

(四)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準備證據;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請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迴避的,應當自收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迴避事由在聽證時才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時提出。

記錄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3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特殊情況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決定延期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將延期舉行聽證的理由及時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延期舉行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准許。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五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是否到場。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佈聽證人員名單、聽證紀律和案由,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二)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

(三)第三人進行陳述;

(四)質證和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二十七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時出示並經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或者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可以同時採用錄影、視訊監控等方式進行音像記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時間、地點、方式、案由,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姓名,各方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當場逐頁進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聽證報告,說明聽證的基本情況以及處理意見和建議,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有聽證員參加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組織聽證員共同研究處理意見和建議,聽證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聽證報告中如實載明。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依法作出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有關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