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為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監管機構”)的聽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證監稽查字[1999]32號
頒佈時間:1999-12-12
實施時間:2000-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監管機構”)的聽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監管機構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項或一項以上行政處罰以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履行聽證程式。
(一)責令停止發放證券;
(二)因重大違法行為取消其證券上市交易資格;
(三)責令停業整頓;
(四)限制、暫停證券、期貨業務許可;
(五)取消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
(六)取締非法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機構和場所;
(七)暫停或取消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八)對個人處以罰款人民幣三萬元或三萬元以上;
(九)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人民幣四十萬元或四十萬元以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處罰。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聽證由證券監管機構組織,稽查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後,經證券監管機構領導批准,擬做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證券監管機構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書面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也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後3日內向證券監管機構提出書面陳述和申辯,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證券監管機構應當採納。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證券監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應當在召開聽證會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當事人委託其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八條 證券監管機構參加聽證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證案件涉及的監管部門負責人、案件調查人員和書記員。具體人選由稽查部門根據聽證案件涉及的監管部門和業務範圍確定。稽查部門根據聽證的需要,可以邀請會外有關專家參加聽證。
經確定的監管部門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聽證時,可以委託本部門適當的人員參加。
第九條 聽證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由書記員製作聽證筆錄。
第十條 當事人認為證券監管機構的聽證主持人和參加聽證的證券監管機構人員或會外專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在權向證券監管機構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證券監管機構決定;其他人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聽證參加人員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三條 聽證應當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聽證參加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佈聽證會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違規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證券監管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及案件調查人員提問;
(五)聽取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的最後陳述;
(六)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稽核無誤後簽字或簽章。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參加聽證的證券監管機構有關監管部門負責人或其委託人員及外聘專家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對案件進行復核,對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審定,並在兩個工作日內對聽證案件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有出具意見人的簽字和簽章。
第十五條 經簽字或簽章的聽證書面意見連同代擬處理、處罰決定稿,由稽查部門呈報證券監管機構領導審定,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證券監管機構舉行聽證,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