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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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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聽證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有關行政決定之前,聽取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質證的程式。聽證是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重要法律程式。

頒佈單位:司法部

文       號:司法部令第53號

頒佈時間:1998-02-11

實施時間:1998-02-1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依法應當進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照本規定進行聽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和依法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由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部門負責。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依法應當進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不能成立。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原則。

第二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由法制工作部門或者由承擔法制工作的部門的公務員擔任。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本案當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第九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應當將當事人的迴避申請報告本部門負責人,由本部門負責人決定其是否迴避;本部門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其是否迴避。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接收並稽核有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對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其退場;

(六)提出案件聽證之後的處理意見;

(七)司法行政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將聽證通知書依法及時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二)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聽證記錄員應當認真、如實製作聽證筆錄,並承擔本條第(三)項的義務。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有違反行政處罰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是指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

第十四條 聽證當事人是指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聽證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二)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案件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

(四)對案件的證據向調查人員及其證人進行質證;

(五)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六)稽核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聽證案件的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秩序。

第十六條 第三人是指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 聽證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授權委託書應經聽證主持人確認。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參加聽證。

第三章 聽證的受理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三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

(三)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

(四)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部門可以直接將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也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代為送達。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三日內告知法制工作部門,並將案卷一併移送給法制工作部門。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聽證要求的,在障礙消除後三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聽證期限。案件調查部門對其申請和事實核實無誤後,應當批准其申請。

第四章 聽證舉行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接到案件調查部門移送的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材料之後確定聽證主持人,並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給當事人、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並通知案件調查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公開舉行聽證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聽證時間、地點。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公開舉行聽證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聽證參加人說明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相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鬨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佈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宣佈暫停聽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處理。

第二十八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宣佈案由;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三)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以出示無違法事實、違法事實較輕,或者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四)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五)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根據下列情形,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根據下列情形,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根據下列情形,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當事人死亡者解散滿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依法不應舉行聽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應當記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案件材料一併上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他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聽證的過程;

(五)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

(六)對擬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及處理意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所需的費用由司法業務經費支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