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行政法類>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行政法類 閱讀(1.71W)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陪審員制度是一項基本訴訟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審判的制度。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2015〕132號

頒佈時間:2015-05-20

實施時間:2015-05-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提升人民陪審員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一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年滿二十八週歲;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體健康。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但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參加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獲得履職保障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陪審義務,保守國家祕密和審判工作祕密,秉公判斷,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條 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三)因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第五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案件數量和陪審工作實際,確定不低於本院法官員額數3倍的人民陪審員名額,陪審案件數量較多的法院也可以將人民陪審員名額設定為本院法官員額數的5倍以上。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陪審案件數量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本院人民陪審員名額。

試點期間,尚未開展法官員額制改革的,法官員額數暫按中央政法專項編制的39%計算。

試點工作開始前已經選任的人民陪審員,應當計入人民陪審員名額。

第六條 人民法院每五年從符合條件的選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本院法官員額數5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建立人民陪審員候選人資訊庫。

當地選民名單是指人民法院轄區同級人大常委會選舉時確認的選民名單。當地常住居民名單是指人民法院轄區同級戶口登記機關登記的常住人口名單。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案件管轄範圍確定相對應的當地選民和常住人口範圍。

第七條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徵求候選人意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以適當方式聽取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從通過資格審查的候選人名單中以隨機抽選的方式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院長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法院應當將任命決定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將任命名單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並逐級報高階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任命名單逐級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人民陪審員資訊庫,製作人民陪審員名冊,並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人民陪審員專業背景情況,結合本院審理案件的主要型別,建立專業人民陪審員資訊庫。

第十條 人民陪審員選任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因人民陪審員退出等原因導致人民陪審員人數低於人民法院法官員額數3倍的,或者因審判工作實際需要的,可以適當增補人民陪審員。增補程式參照選任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經選任為人民陪審員的應當進行集中公開宣誓。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除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以外,均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審案件,原則上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

(一)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徵地拆遷、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祕密或者其他原因,當事人申請不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第十三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後,經審查決定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案件的,應當組成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判。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人民陪審員每人每年參與審理案件的數量上限,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第一審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人數原則上應當在2人以上。

第十六條 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的人民陪審員,應當在開庭前通過隨機抽選的方式確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從人民陪審員名冊中隨機抽選一定數量的候補人民陪審員,並確定遞補順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迴避。人民陪審員的迴避,參照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執行。

人民陪審員迴避事由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從候補人員中確定遞補人選。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相關權利和義務告知人民陪審員,併為其閱卷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在庭審過程中,人民陪審員有權依法參加案件調查和案件調解工作。經審判長同意,人民陪審員可以在休庭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案件的,庭審完畢後,審判長應當及時組織合議庭評議案件。當即評議確有困難的,應當將推遲評議的理由記錄在卷。

第二十一條 合議庭評議時,審判長應當提請人民陪審員圍繞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並對與事實認定有關的證據資格、證據規則、訴訟程式等問題及注意事項進行必要的說明,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判斷。

第二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全程參與合議庭評議,並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獨立發表意見並進行表決。人民陪審員可以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前,審判長應當歸納並介紹需要通過評議討論決定的案件事實問題,必要時可以以書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實問題清單。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一般先由人民陪審員發表意見。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對案件事實認定負責,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意見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但是少數人意見應當寫入筆錄。如果法官與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且認為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對事實的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可能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造成錯案的,可以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審判委員會的決定理由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閱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人民陪審員應當稽核裁判文書文稿中的事實認定結論部分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應當作為合議庭成員在裁判文書上署名。

第二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由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因年齡、疾病、職業、生活等原因難以履行陪審職責,向人民法院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被依法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或者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擔任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職務的;

(五)其他不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形。

人民陪審員被免除職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免職決定通知被免職者本人,將免職名單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並逐級報高階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免職名單逐級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除按程式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外,可以採取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納入個人誠信系統不良記錄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人民陪審員資格審查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一年內拒絕履行陪審職責達三次的;

(三)洩露國家祕密和審判工作祕密的;

(四)利用陪審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充當訴訟掮客,為當事人介紹律師和評估、鑑定等中介機構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損害陪審公信或司法公正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人民法院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試點期間的履職要求,改進人民陪審員培訓形式和重點內容。具體培訓制度由相關高階人民法院會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完善配套機制,搭建技術平臺,為完善人民陪審員的資訊管理、隨機抽選、均衡參審和意見反饋系統提供技術支援。

第二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所需經費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業務費預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或者審判活動,被其所在單位解僱、減少工資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向社會公開人民陪審員的住所及其他個人資訊。人民陪審員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對破壞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港澳臺居民擔任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條件和程式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試點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工作方案和相關制度規定。具體工作方案由相關高階人民法院、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彙總後於2015年5月30日前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備案。

試點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制定實施方案、修訂現有規範、做好機制銜接的前提下,從2015年5月全面開始試點,試點時間兩年。2016年4月前,試點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中期報告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僅適用於北京、河北、黑龍江、江蘇、福建、山東、河南、廣西、重慶、陝西等1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試點法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之前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