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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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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管理辦法

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管理辦法

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管理辦法中涉及了林改檔案的收集、整理、鑑定、保管、編研、利用等工作。規範林改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履行的相關職責,以促進和規範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工作,有效保護和利用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

頒佈單位國家林業局(已撤銷),國家檔案局

文       號:國家林業局、國家檔案局令第33號

頒佈時間:2013-05-02

實施時間:2013-06-2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工作,有效保護和利用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根據《森林法》和《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是指在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以下簡稱林改)中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儲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資料等各種形式或者載體檔案材料的總稱,是林改的重要成果和歷史記錄。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改檔案工作是指林改檔案的收集、整理、鑑定、保管、編研、利用等工作。

第四條 林改檔案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集中保管、同步進行、規範運作的原則。

林改檔案工作應當與林改工作同步進行和檢查驗收,並作為評價林改效果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林改檔案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改檔案工作實行監督、指導、檢查和驗收。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林改檔案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管理林改檔案。

第六條 林改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檔案工作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制定林改檔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標準;

(三)指導林改檔案材料的登記、積累和歸檔工作;

(四)負責林改檔案的收集、整理、鑑定、編目、統計等工作;

(五)掌握所保管的林改檔案情況,依法提供利用;

(六)負責組織林改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七)按照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做好林改檔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改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制度,確保林改檔案資料的齊全、完整、真實、有效。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林業工作站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林改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納入工作計劃。

第八條 林改檔案作為文書檔案進行管理,按照檔案國家標準《文書檔案案卷格式》(GB/T9705-88)和檔案行業標準《歸檔檔案整理規則》(DA/T22-2000)等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整理,並在次年的上半年完成立卷歸檔工作。

第九條 產生檔案材料較多的機關、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將林改檔案分為大類和屬類進行管理。

林改檔案大類和屬類設定可以參照《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材料歸檔範圍及保管期限表》執行。

第十條 確權和林權登記類中有關確認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實地勘界、登記和林權證稽核發放等檔案材料,應當以農戶或者宗地為單元,進行整理、歸檔和管理。

第十一條 林改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收集在林改中形成的各類檔案材料,並交由林改檔案管理機構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林改工作人員在工作調離前,應當將個人掌握的林改檔案材料,按照相關要求整理後移交給林改檔案管理機構,不得拒絕移交、銷燬或者擅自帶離。

第十二條 林改檔案保管期限分為永久和定期。

林改檔案具有重要查考利用儲存價值的,應當永久儲存;具有一般利用儲存價值的,應當定期儲存,期限為30年或者10年。

具體劃分辦法按照《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材料歸檔範圍及保管期限表》執行。

第十三條 歸檔的林改檔案紙質材料應當字跡工整、數字準確、圖樣清晰、手續完備。

歸檔紙質材料應當使用碳素、藍黑墨水等不易褪色的書寫材料,因特殊情況容易產生字跡模糊或者褪變的檔案材料應當附一份清晰的影印件。

紙張、裝訂材料等應當符合檔案保護要求。

第十四條 歸檔的林改檔案非紙質材料應當將每一件(盒、盤)作為一個保管單位,單獨排列編號,按照內容和年度分類整理並編制檔號。其中與紙質檔案材料有直接聯絡的應當編寫互見號或者互見卡。

錄音、錄影材料要保證載體的有效性,電子檔案和使用資訊系統採集、貯存的專業性資料以及航空照片、遙感資料應當用可記錄式光碟儲存,重要的應制成紙質拷貝同時歸檔儲存。

照片和圖片應當配有文字說明,標明時間、地點、人物和事件。

電子檔案產生的軟硬體環境及引數須符合有關要求。

第十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改檔案保管制度,安排林改檔案保管專用資金,配備檔案用房、櫃架,備有防火、防盜、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設施,定期開展檔案保管狀況檢查,確保檔案安全。

第十六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時向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林改檔案。

經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同意,林改檔案可以提前移交,並按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檔案機構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林改檔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可以將林改檔案移交鄉(鎮)人民政府檔案機構保管,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後,依法及時移交縣級國家檔案館統一保管。

第十八條 林改檔案管理機構撤併時,應當將林改檔案整理登記後,妥善移交給主管機關或者接收單位。

第十九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檔案機構在移交檔案之前,應當保留備份或者影印件。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林權證發放等形成的檔案資料原件一式兩套,一套留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一套移交同級國家檔案館永久儲存。

第二十條 縣級國家檔案館應將林改檔案納入檔案進館接收範圍,並將其統一歸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全宗序列,對所儲存的林改檔案嚴格按照規定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改檔案管理機構和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林改檔案,為社會提供利用林改檔案服務,但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持有合法身份證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經開放的林改檔案。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林改檔案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經濟組織,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的權利。

利用林改檔案資料時,除依法收取的複製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林改檔案的資訊化建設,加強林改電子檔案歸檔和電子檔案的規範化管理,提供網上資訊查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在林改檔案的收集、整理、利用等各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檔案行政管理 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有關規定,造成林改檔案失真、損毀或丟失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辦法和本地實際,制定林改檔案工作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林改檔案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