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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工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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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工作辦法

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工作辦法

為認真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進一步規範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工作辦法》,各地在執行中遇到重大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文       號:法發[2019]12號

頒佈時間:2019-04-24

實施時間:2019-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獎懲等工作,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溝通聯絡,建立協調配合機制。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確定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工作,其他相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條開庭通知、庭前閱卷、調查詢問、參與調解、評議安排、文書籤名等與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密切相關事宜由各審判部門負責,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隨機抽取、協調聯絡、補助發放、送交裁判文書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據本院實際情況確定負責部門。

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應當完善配套機制,根據各自職責搭建技術平臺,研發人民陪審員管理系統,加強系統對接和資訊資料共享,為完善人民陪審員的資訊管理、隨機抽取、均衡參審、履職資訊、業績評價、考核培訓和意見反饋等提供技術支援。

第六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為人民陪審員頒發《人民陪審員工作證》。《人民陪審員工作證》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發統一樣式,各地法院自行印製。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或依法免除職務後,人民法院應當收回或登出其持有的《人民陪審員工作證》。

第七條 除法律規定外,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人民陪審員的通訊方式、家庭住址等個人資訊。

第八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期間,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第二章 培訓

第九條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任職期間培訓。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有計劃、有組織地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培訓應當符合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培訓內容包括政治理論、陪審職責、法官職業道德、審判紀律和法律基礎知識等,也可以結合本地區案件特點與型別安排培訓內容。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人民陪審員培訓大綱和培訓教材,提出明確的培訓教學要求,定期對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必要時,可以舉辦人民陪審員培訓示範班和人民陪審員師資培訓班。

第十一條高階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法官教育培訓機構負責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培訓規劃和相關管理、協調工作。高階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法官教育培訓機構承擔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工作任務時,可以採取遠端視訊等資訊化手段,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配合。

高階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的年度培訓方案和實施意見,並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備案。

第十二條任職期間培訓主要由人民陪審員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承擔,培訓教學方案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定,直轄市地區的培訓教學方案由高階人民法院負責審定。

必要時,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法官培訓機構可受委託承擔人民陪審員培訓任務。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及時提出接受崗前培訓的人員名單和培訓意見,報上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法官培訓機構和司法行政機關相關業務部門。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培訓以脫產集中培訓與在職自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也可結合實際採取分段培訓、累計學時的方式。

培訓形式除集中授課外,可採取庭審觀摩、專題研討、案例教學、模擬演示、電化教學、巡迴教學等多種形式。

崗前培訓時間一般不少於40學時,任職期間的培訓時間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合理確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提供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的場所、培訓設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訓條件。

第三章 考核與獎勵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七條 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實行平時考核和年終考核相結合。

平時考核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考核時間和方式。

年終考核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每年年終進行。年終考核應對人民陪審員履職情況按照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評定等次。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考核辦法,應當徵求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九條 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內容包括思想品德、陪審工作實績、工作態度、審判紀律、審判作風和參加培訓情況等方面。

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在其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參與本院審判工作的,海事法院、智慧財產權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沒有對應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法院,在其所在地級市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轄區內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判的,應將人民陪審員在本院履行審判職責的情況通報其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作為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依據之一。履職情況通報時間及方式由上述法院與人民陪審員所在法院具體協調。

第二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將年終考核結果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

人民陪審員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書面通知後五日內向所在基層人民法院申請複核,基層人民法院在收到複核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複核決定,並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

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對人民陪審員進行表彰和獎勵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對於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人民陪審員,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表彰和獎勵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可認定為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

(一)對審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二)對參加審判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的;

(三)在陪審工作中,積極發揮主觀能動作用,維護社會穩定,事蹟突出的;

(四)有其他顯著成績或者突出事蹟的。

第二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將對人民陪審員的表彰和獎勵決定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

第四章 免除職務與懲戒

第二十六條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後職務自動免除,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在其官方網站或者當地主流媒體上予以公告,無須再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時,其參加審判的案件尚未審結的,可以履行審判職責到案件審結之日。

第二十七條人民陪審員有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第二十八條人民陪審員被免除職務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被免職者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同時將免職名單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將免職名單逐級報高階人民法院、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人民陪審員有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可以採取通知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等措施進行懲戒。

第三十條 人民陪審員有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由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查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的有關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等管理工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