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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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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

通訊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

《通訊簡訊息服務管理規定》經2015年5月6日工業和資訊化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31號公佈。該《規定》分總則、簡訊息服務規範、商業性簡訊息管理、使用者投訴和舉報、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8條,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訊簡訊息(以下簡稱簡訊息)服務行為,維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簡訊息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簡訊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對全國的簡訊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簡訊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統稱電信管理機構。

第四條 提供、使用簡訊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利用簡訊息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簡訊息服務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簡訊息服務規範

第六條 經營簡訊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簡訊息服務的網路或者業務接入服務。

第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路的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程式碼和接入地點等資訊。

第八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簡訊息服務規則,並將與使用者相關的內容通過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等方式告知使用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犯使用者合法權益。

第九條 簡訊息服務需向用戶收費的,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使用者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等。

第十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傳送簡訊息,應當將傳送端電話號碼或者程式碼一併傳送,不得傳送缺少傳送端電話號碼或者程式碼的簡訊息,不得傳送含有虛假、冒用的傳送端電話號碼或者程式碼的簡訊息。

第十一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簡訊息傳送和接收時間、傳送端和接收端電話號碼或者程式碼、使用者訂閱和退訂情況等資訊,埠類簡訊息還應當儲存簡訊息內容。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儲存至少5個月,其中使用者訂閱和退訂情況應當儲存至簡訊息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服務關係終止後5個月。

第十二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提供埠類簡訊息服務,應當要求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提供真實身份資訊,並進行查驗和登記。

第十三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提供埠類簡訊息服務,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批准的碼號結構、位長、用途和使用範圍使用埠號。未經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或者出租埠號。

第十四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使用者個人資訊,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和執行網路與資訊保安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公共資訊巡查。

第十六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釋出和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簡訊息。

第十七條 傳送公益性簡訊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前10個工作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簡訊息傳送時間、傳送內容、傳送範圍、傳送機構等資訊,電信管理機構協調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傳送;不屬於公益性簡訊息的,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並說明理由。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應急公益性簡訊息,情況緊急需要先行傳送的,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及時免費傳送,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訊。

第三章 商業性簡訊息管理

第十八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未經使用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使用者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收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停止向其傳送。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請求使用者同意接收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說明擬傳送商業性簡訊息的型別、頻次和期限等資訊。使用者未回覆的,視為不同意接收。使用者明確拒絕或者未回覆的,不得再次向其傳送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簡訊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通過其電信網傳送埠類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保證有關使用者已經同意或者請求接收有關簡訊息。

第十九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用於傳送業務管理和服務類簡訊息的埠,不得用於傳送商業性簡訊息。

第二十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應當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絕接收方式並隨簡訊息告知使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對使用者拒絕接收簡訊息設定障礙。

第二十一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傳送商業性簡訊息,應當在簡訊息中明確註明簡訊息內容提供者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簡訊息管理制度和預警監測機制,通過規範管理、技術手段和合同約定等措施,防範未經使用者同意或者請求傳送的商業性簡訊息。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傳送商業性簡訊息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暫停或者停止為其提供相關的電信資源,並儲存有關記錄。

第二十四條 鼓勵使用者自主選擇使用簡訊息安全應用軟體等適當的安全防護手段,提高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章 使用者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佈有效、便捷的聯絡方式,接受與簡訊息服務有關的投訴。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委託12321網路不良與垃圾資訊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受理簡訊息服務舉報。

第二十七條 使用者認為其受到商業性簡訊息侵擾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簡訊息的,可以向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投訴或者向舉報中心舉報。

舉報中心受理使用者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送簡訊息服務提供者處理。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收到使用者投訴或者舉報中心轉辦的舉報,經核實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手段,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方或舉報中心反饋處置結果。

第二十八條 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發現被投訴或者舉報的簡訊息明顯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送,儲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採取有效的防範或者處理措施,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使用者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發生簡訊息服務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委託的電信使用者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簡訊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年檢時,應當對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佈。必要時,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對簡訊息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簡訊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簡訊息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舉報中心工作人員在簡訊息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簡訊息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向行動電話、固定電話等通訊終端使用者,提供有限長度的文字、資料、聲音、影象等資訊的電信業務。

(二)簡訊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簡訊息傳送、儲存、轉發和接收等基礎網路服務,以及利用基礎網路設施和服務為其他組織和個人傳送簡訊息提供平臺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含但不限於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的資訊服務業務和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簡訊息內容提供者,是指將其簡訊息通過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傳送的組織或者個人。

(四)埠類簡訊息,是指簡訊息服務提供者利用自有埠或者行業類應用埠傳送的簡訊息。

(五)商業性簡訊息,是指用於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簡訊息。

(六)公益性簡訊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等單位向用戶傳送的,旨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處置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等非盈利性質的簡訊息。

第三十八條 利用網際網路向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通訊終端使用者提供文字、資料、聲音、影象等具有簡訊息特徵的資訊遞送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經有關主管部門稽核同意的,應當經有關部門稽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