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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5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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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5修訂)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5修訂)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4號

頒佈時間:2015-06-05

實施時間:2015-06-05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範圍、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資訊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援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六條 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註冊地為準,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複。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八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影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影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影印件無須公證、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

第九條 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科技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科技系統有效安全執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機構股東除外;

(三)外方股東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一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三)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三)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並表範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八)其他對擬設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五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稽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各股東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聯合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各股東名稱和出資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訊系統、資料中心及網路建設初步規劃;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五)擬設機構各股東的章程;

(六)擬設機構各股東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機構各股東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機構各股東的反洗錢制度,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不提供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機構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十)擬設機構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影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一)初次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報送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十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各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擬任董事長和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的姓名等;與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長、行長(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覆印件;

(九)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影印件;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改製為外商獨資銀行

第二十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製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承諾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且具備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製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分為改制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製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改制籌建申請資料,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稽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五條 申請改制籌建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改制籌建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如同時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應當標明擬增加的註冊資本金額及幣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機構改制計劃,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訊系統、資料中心及網路建設初步規劃;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申請人關於將中國境內分行改製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同意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承繼原在中國境內分行債權、債務及稅務的意見函以及對改制前原中國境內分行的債權、債務及稅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

(六)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並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內容包括允許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使用其商譽、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提供資本、管理和技術支援等;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前2年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意見書;

(九)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改制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改制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改制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抄報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二十七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稽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原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地址、註冊資本及其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擬任董事長、行長(執行長、總經理)及分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擬轉入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清單,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模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貸款質量五級分類情況表、貸款損失準備數額;

(三)改制完成情況的說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合同轉讓法律意見書,對於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合同,應當對銀行制定的緊急預案提出法律意見;

(五)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九)擬任外商獨資銀行董事長、行長(執行長、總經理)以及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管理型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改製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後交回原外國銀行分行的金融許可證,領取新的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條 由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外商獨資銀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一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少於60億美元;

(六)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銀監會的規定;

(七)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無償撥給擬設分行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經營狀況良好,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並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四條 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稽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五條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制度;

(七)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影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八)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應當報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三十七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國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姓名等;在擬設分行同一城市設有代表處的,應當同時申請關閉代表處;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外國銀行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外國銀行對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擬設分行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設分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覆印件;

(九)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影印件;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設立

第四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設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償撥給擬設分行營運資金,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二)主要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三)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二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一級分行、中外合資銀行一級分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三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章程;

(四)申請人年報;

(五)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六)申請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七)申請人關於同意設立分行的董事會決議;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四十五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分行行長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擬任分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開業前審計報告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覆印件;

(六)擬設機構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七)擬設機構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八)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影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八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在擬設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內設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機構。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區劃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區劃。

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設立的分行,可以申請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支行。

第四十九條 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產質量良好;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產質量良好;

(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階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設立支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一條 籌建支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擬設機構上一級管理機構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

第五十四條 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一式兩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範圍、擬任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已撥付到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管理型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五)擬設支行的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彙報路線;

(六)擬設支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影印件;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覆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

第五十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為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機構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時設有營業性機構和代表處。

第五十九條 外國銀行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擬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處設立申請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劃等;

(四)申請人章程;

(五)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六)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七)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影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九)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准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初次設立代表處的,申請人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係的證明,以及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一)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遷入辦公場所的,代表處設立批准檔案失效。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第六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六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申請以境外人民幣資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說明人民幣資金的來源;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後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等;

(三)申請人及其股東關於變更註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於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註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准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六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本條前款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更名以及銀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稽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是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股權轉讓方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轉讓(變更)協議;

(六)各股東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七)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最近3年年報、反洗錢制度、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的影印件,中外合資銀行擬受讓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八)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方股東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准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自銀監會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監會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相關交易的證明檔案,同時抄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變更事項的申請已經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就變更事項制定具體方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股東發生合併、分立等變更事項的,該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根據銀監會的要求進行相關調整。

第七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應當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合併須經合併籌備和合並開業兩個階段。

吸收合併的,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合並籌備和合並開業的申請;被吸收方自行終止的,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被吸收方變更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合併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合並籌備和合並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解散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資料外,還應當向銀監會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

(三)申請人各方及其股東關於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各方股東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於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併、分立協議;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申請人各方股東的章程、組織結構圖、董事會及主要股東名單、最近一年年報;

(六)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後銀行的章程草案;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和關於變更組織形式、合併、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後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批准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後的章程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

第七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改章程;

(二)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已對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七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於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關於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與新章程草案變動對照表;

(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七十八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批准;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檔案;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變更名稱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代表處變更名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合併、分立、重組等原因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在合併、分立、重組等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於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變更名稱申請表;

(三)外商獨資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