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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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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2號公佈,根據2017年7月5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中國銀監會令2017年第1號

頒佈時間:2017-07-05

實施時間:2017-07-0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科技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科技系統有效安全執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型別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抄報銀保監會。

第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