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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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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信託公司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5號

頒佈時間:2015-06-05

實施時間:2015-06-0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信託公司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對信託公司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信託公司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三)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七)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可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的條件。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信託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管理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託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信託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一條 信託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 籌建信託公司,應當由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業,應當由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託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八)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境外機構是指銀監會認可的金融機構和信託業務經營機構。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信託公司獲得銀監局批准檔案後應按照擬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法律手續,並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後15日內向銀監局報告其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的境外機構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併,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投資入股信託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和最終實際控制人。

第二十一條 所有擬投資入股信託公司的出資人的資格以及信託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均應經過審批,但單獨持有或關聯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託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由於實際控制人變更所引起的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信託公司由於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監會對信託公司最低註冊資本和淨資本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增加註冊資本涉及新出資人的,新出資人應當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信託公司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當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許可。許可程式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信託公司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信託公司變更住所,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信託公司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分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信託公司分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合併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吸收合併的,由吸收合併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並抄報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當徵求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條 信託公司解散,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信託公司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申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申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二節 信託公司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後,淨資產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經營業績;

(五)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託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

(十)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條 獲得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的信託公司發行資產支援證券前應將產品情況向銀監分局、銀監局報告,並抄報銀監會。

第三節 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申請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批准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配備能夠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2年以上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九)具備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託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十)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二條 信託公司申請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前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分局、銀監局報告,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節 信託公司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 監管評級良好;

(三) 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分析和管理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期貨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經驗,且無不良記錄;

(六)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要求的資訊系統;

(七)具有從事交易所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八)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資訊、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九)申請開辦以投機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已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一年以上;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辦股指期貨信託業務,資訊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可靠、穩定、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及股指期貨估值系統,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備風險控制系統和風險控制模組,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

(三)將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標動態監控系統,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四)信託公司與其合作的期貨公司資訊系統至少鋪設一條專線連線,並建立備份通道。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七條 信託公司申請除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外的其他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符合銀監會相關業務管理規定。

第五節 信託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

第四十八條 信託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工具和資本補充工具,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具備適當的業務隔離和內部控制技術支援系統;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有穩定的盈利預期;

(六)無到期不能支付的債務;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工具和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六節 信託公司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五十條 信託公司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信託公司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五十一條 信託公司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申請開辦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五十三條 信託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祕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信託公司總經理(執行長、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營運長)、資訊總監(資訊長)、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等高階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兩款所列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五十四條 申請信託公司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等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能夠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五十五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信託公司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五十六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信託公司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信託公司的逾期債務;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信託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託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託公司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託公司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信託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託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託公司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信託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信託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託公司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信託公司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信託公司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申請信託公司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等方面的專業人士;

(二)能夠運用信託公司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信託公司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瞭解擬任職信託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並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八條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外,信託公司獨立董事擬任人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信託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信託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信託公司、該信託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信託公司債務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信託公司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絡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信託公司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託公司任職的。

第五十九條 申請信託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祕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信託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信託公司董事會祕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託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條 申請信託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擔任總經理(執行長、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託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運營總監(營運長)和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以及實際履行高階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總經理(執行長、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三)擔任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四)擔任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擔任資訊總監(資訊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資訊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一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六十二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階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相應從業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式

第六十三條 信託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並初步稽核,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新設立時,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式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五條 具有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六條 信託公司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許可前,信託公司應當在現有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中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任職資格許可決定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信託公司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信託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獲准機構變更事項的,信託公司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並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准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擬任人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並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六十八條 信託公司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七十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七十一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七十二條 中國信託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信託登記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