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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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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

浙江省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

為加強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通訊網路安全暢通,提升通訊服務水平,促進通訊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浙江省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通訊網路安全暢通,提升通訊服務水平,促進通訊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適用本規定。

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適用《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通訊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通訊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處理好通訊業有關規劃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關係,推進通訊設施建設與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的共建共享;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通訊設施保護職責,並將通訊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的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通訊業務經營者做好通訊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省通訊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經濟和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相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擾亂通訊設施建設秩序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和通訊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通訊設施建設、保護和管理的規章制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障通訊設施建設工程質量和通訊網路執行安全,履行通訊設施安全保護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省通訊管理機構依據國家資訊通訊業發展規劃、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省通訊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對省通訊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經濟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城鄉規劃和省通訊業發展規劃、省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指導意見的要求,共同組織編制本級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本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通訊管理機構的意見。省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指導意見由省通訊管理機構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

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遵循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環境、集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含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相關內容。

城鄉規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本區域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確定的設施位置、空間需求與佈局等內容。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對涉及通訊基礎設施建設的專案依法實施規劃許可。

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城鄉建設活動應當落實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內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將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作為建設專案選址、工程建設和土地使用等審批(核准)的依據。

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統籌通訊設施的建設需求,預留通訊設施建設空間。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前述建設專案的初步設計檔案時,應當通知省通訊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參加。

第十一條通訊設施建設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通訊設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節能減排、防災減災等要求。

第十二條公園、廣場、旅遊景區、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通訊設施建設提供便利,並保障通訊業務經營者公平進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支援通訊設施建設,有關的市政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通訊設施建設開放。禁止收取進場費、分攤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光纖到戶國家標準規範。建築物內的通訊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住宅建設專案用地範圍內的通訊管道、裝置間等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專案的設計檔案,並隨住宅建設專案同時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住宅建設專案概算。

住宅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已建住宅建築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與任何企業簽訂壟斷性協議,限制其他通訊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使用者的選擇權。

光纖到戶通訊設施未按照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省通訊管理機構依法對光纖到戶等通訊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支援通訊設施與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共建共享。支援公用通訊設施與專用通訊設施共建共享。

省通訊管理機構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資訊化、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國家共建共享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通訊設施與市政設施等其他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目錄清單,並適時修改完善。

第十五條通訊設施建設和執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通訊基站環境監管機制,開展通訊設施執行電磁輻射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正確認識電磁輻射。

第十六條通訊設施建設需要徵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徵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的補償費用;通訊杆、桅、塔、管道等通訊設施建設不需要辦理徵地手續的,應當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並給予相應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通訊設施建設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頂部空間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保障建築物、構築物安全,並與該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確定經濟補償等事宜。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立通訊設施保護責任制,組織經濟和資訊化、公安、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以及通訊業務經營者建立通訊設施保護協調和資訊溝通機制。

省通訊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縣(市)經濟和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通訊設施保護溝通協調機制,組織開展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的宣傳教育,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省通訊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通訊業務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劃定通訊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前款劃定的通訊設施保護範圍,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設立保護標誌,設定圍牆(柵欄)等保護措施,公佈聯絡電話;通訊設施保護標誌和保護設施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條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通訊管理機構和通訊業務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劃定海底通訊光(電)纜保護區範圍,向社會公告,並通過傳送手機簡訊等方式,讓漁民等海上作業者知曉。

海上作業中發生鉤住海底光(電)纜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所在地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底光(電)纜所有權人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擅自將海底光(電)纜拖起、拖斷或者砍斷。

第二十一條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通訊設施保護崗位責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護等制度,保障通訊設施安全執行。

通訊業務經營者委託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巡護和隱患資訊收集等通訊設施保護工作的,應當與受託人簽訂委託保護協議,明確巡護人員的巡護方式、步驟、頻次、內容以及資訊傳遞、發現隱患的處理程式和經費補助、獎勵措施等內容,並定期對受託人進行通訊設施保護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通訊保障應急預案,建立通訊應急隊伍,保障應急設施和物資儲備,適時組織通訊應急演練,提高通訊保障應急處置能力。

省通訊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對通訊業務經營者的通訊保障應急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應急通訊保障人員、車輛和設施裝置等進入通訊保障應急處置場所,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通訊設施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安全風險較大的地段和場所進行重點監測,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通訊設施。

第二十四條種植樹木等植物,應當與已建通訊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危及通訊設施安全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的,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告知植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通訊設施安全且情況緊急時,通訊業務經營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間距規定的植物,並及時向植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通報情況。

通訊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通訊設施設定或者通過的區域將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新建建設專案,應當與已建通訊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因客觀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間距的,後建單位應當與通訊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確定安全防護措施,並承擔相關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訊線路及其他通訊設施。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徵求通訊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意見,協商確定通訊設施改動或者遷移事宜,並承擔所需的相關費用。當事人就通訊設施改動或者遷移事宜另有協議約定的,按照協議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在通訊設施設定或者通過的區域從事可能影響通訊設施安全的建設施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通訊業務經營者協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由於建設施工造成通訊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協助通訊業務經營者進行搶修,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通訊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侵佔、盜竊、破壞、損毀通訊設施;

(二)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通訊設施保護範圍內建造房屋以及挖沙、採石、取土、堆土、鑽探、挖溝、拋錨、拖網;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訊光(電)纜標誌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四)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通訊設施保護標誌;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收購廢舊通訊設施,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資訊如實登記,有關證明和登記資訊應當儲存2年。發現侵佔、盜竊、破壞通訊設施的可疑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禁止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訊電纜等通訊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編制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

(二)城鄉規劃或者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包含通訊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簽訂壟斷性協議限制通訊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使用者的選擇權的,由市場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通訊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海底光(電)纜管道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通訊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通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廢舊金屬收購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省通訊管理機構和公安、城鄉規劃、經濟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通訊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稱通訊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通訊服務,用於實現通訊功能的交換裝置、傳輸裝置和配套裝置等。主要包括:

(一)通訊線路類:包括光(電)纜、電力電纜等;交接箱、分(配)線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杆、拉線、吊線、掛鉤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標石、標誌標牌、井蓋等附屬配套設施。

(二)通訊裝置類:包括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纜登陸站(點)、室內分佈系統、無線區域網系統、有線接入裝置、公用電話終端等。

(三)其他配套裝置類:包括通訊鐵塔、收發天線;公用電話亭;用於維繫通訊裝置正常運轉的通訊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安防裝置、動力環境監控裝置等附屬配套設施。

(四)國家通訊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通訊設施。

本規定所稱的通訊基礎設施,是指通訊光(電)纜(管道)、通訊杆路、移動基站(塔桅和機房)等通訊設施。

本規定所稱的通訊業務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依據國家規定經營其他通訊業務(設施)的企業。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