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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行政複議工作規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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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行政複議工作規程(試行)

糧食行政複議工作規程(試行)

《糧食行政複議工作規程(試行)》已經國家糧食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糧食局(含國家糧食儲備局)

文       號:國糧通[2007]4號

頒佈時間:2007-10-26

實施時間:2007-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糧食行政複議制度解決糧食行政爭議的作用,規範糧食行政機關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辦理程式,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糧食行政複議辦法》,結合糧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該糧食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糧食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糧食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支援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糧食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糧食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糧食行政複議人員,保障所需經費、必需的裝置和工作條件,保證糧食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本規程所稱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是指國家糧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市(地、州、盟)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不包括縣(市、區、旗)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糧食行政複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糧食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五)辦理糧食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糧食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六)辦理因不服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糧食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七)依法辦理有關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八)研究糧食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複議為民、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糧食行政複議範圍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複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複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複議:

(一)對向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提出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軍糧供應站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五)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六)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八)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九)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糧食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複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保管、檢驗、防治人員資格但未獲批准的;

(四)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五)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六)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七)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認為國家糧食局、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審查;

(二)認為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三)認為縣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定不合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糧食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向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糧食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作出糧食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糧食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章 糧食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二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的規定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糧食行政複議。

糧食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糧食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糧食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糧食行政複議,不影響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糧食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糧食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由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認定。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認定的其他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軍糧供應站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未履行的,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糧食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糧食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糧食行政複議,應當在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糧食行政複議請求、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九條 口頭申請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程第十八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糧食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的規定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下級糧食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四章 糧食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負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應當登記並於當日轉送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口頭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其依法向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糧食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糧食行政複議的範圍;

(六)屬於收到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糧食行政複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複議審理期限。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辦理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後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自收到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將糧食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符合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六條 糧食行政複議期間,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蔘加糧食行政複議。

申請人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省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國家糧食局應當責令其受理。

國家糧食局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製作糧食行政複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複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並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應當將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市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製作糧食行政複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複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並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應當將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糧食局認為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不利於合法、公正處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不利於合法、公正處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糧食行政複議審查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審理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六)是否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在對本規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的同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停止執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蔘加糧食行政複議;

(三)是否需要提交糧食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

(四)是否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量罰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許可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不予許可理由是否正當;

(三)是否符合法定許可範圍;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第三十五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

(三)是否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請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前款規定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當的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或者沒有正當理由延遲履行。被申請人已經實際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請人自身原因沒有繼續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六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有權對規章以下的規定進行審查:

(一)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

(二)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對本規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範性檔案相矛盾;

(三)是否屬於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規章以下的規定審查期間,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對認定為不合法的規章以下的規定,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屬於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二)屬於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責令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第三十九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對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無權處理的規章以下的規定,應當製作糧食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轉送函,按以下程式予以轉送:

(一)對與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同級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該行政機關的下級機關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轉送至該行政機關;

(二)對糧食行政複議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章以下的規定,商聯合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行政機關辦理。

第四十條 糧食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複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情形。

申請人、被申請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委託人和第三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 當面聽取意見的,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當面聽取意見應當製作筆錄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時間、地點及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辦案人員姓名;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三)案由;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各自的請求以及辯論的焦點;

(五)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當面聽取意見筆錄應當經參加人核實並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

調查取證時,糧食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糧食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複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係,有權申請糧食行政複議人員迴避。

糧食行政複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係,應當申請回避。

第四十四條 重大、複雜的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提交糧食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

前款所稱重大、複雜的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是指: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重大、複雜的其他糧食行政複議案件。

第四十五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自糧食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糧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辦理,以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名義提出書面答覆,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對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事項的意見;

(四)被申請人的請求。

糧食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糧食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申請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七條 糧食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願撤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經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糧食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准許。

第六章 糧食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糧食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糧食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糧食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糧食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糧食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糧食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糧食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糧食行政複議的情形。

糧食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條 糧食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糧食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糧食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規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糧食行政複議,滿60日糧食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糧食行政複議終止。

第五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一)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並有法定履行時限,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覆的。

第五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本規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

(一)適用的依據已經失效、廢止的;

(二)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的;

(三)適用的依據不當的;

(四)其他適用依據錯誤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

(一)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

(四)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程式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

(一)超越地域管轄範圍的;

(二)超越執法許可權的;

(三)其他超越職權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被申請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故意作出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濫用職權。

第五十八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他同類性質、情節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明顯差別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的事實行為;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但是予以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六十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糧食行政複議,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糧食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糧食行政複議機關駁回糧食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糧食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印章。糧食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糧食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對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複議決定,需要延長糧食行政複議期限的案件,應當製作糧食行政複議期限延長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前款規定中的情況複雜包括:

(一)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糧食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複議期限內辦結的;

(二)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要求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複議期限內調查核實完畢的;

(三)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涉及較多的當事人、不同地區,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複議期限內辦結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複議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複議決定的複雜情況。

第六十五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請人的糧食行政複議請求;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六)糧食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七)糧食行政複議結論;

(八)不服糧食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九)作出糧食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印章或者糧食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七章 糧食行政複議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國家糧食局負責指導全國糧食行業的糧食行政複議工作,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負責指導本省糧食行業的糧食行政複議工作,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各級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糧食行政複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糧食行政複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七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登記制度。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設定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登記薄,記錄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方式、受理時間、複議結果、送達情況、辦案人員和辦案進展情況。

第六十八條 辦理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糧食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糧食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格式可以在國家糧食局政府網站下載。

第六十九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歸檔制度。糧食行政複議機構在糧食行政複議案結事了後,應當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則對該案件相關的材料立卷歸檔。

糧食行政複議歸檔案卷按下列順序排列:

(一)糧食行政複議決定書或糧食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

(二)糧食行政複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三)糧食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

(四)糧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被申請人糧食行政複議答覆書及提供的相關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六)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的調查筆錄和相關材料及審理報告;

(七)送達回執;

(八)其他。

第七十條 下一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糧食行政複議決定報上一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省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每年2月應將上一年度在本轄區內受理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情況報告國家糧食局。

市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每年1月應將上一年度受理糧食行政複議案件的情況報告省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

第七十一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建立糧食行政複議案件跟蹤制度。糧食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瞭解糧食行政複議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訴訟,以及訴訟的結果情況。

第七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糧食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糧食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期間,糧食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七十三條 各級糧食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糧食行政複議工作,對在糧食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關、糧食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人員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被申請人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上級糧食行政機關發現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應當製作建議書,向糧食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該糧食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七十七條 糧食行政複議機構發現糧食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程規定的,應當製作建議書,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糧食行政複議機構。

第七十八條 拒絕或者阻撓糧食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程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規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