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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部關於國內民用通訊衛星轉發器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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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部關於國內民用通訊衛星轉發器管理暫行規定

郵電部關於國內民用通訊衛星轉發器管理暫行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郵電部負責民用衛星通訊的行業管理,即負責管理用於國內民用衛星通訊的國內、國際和區域衛星轉發器。郵電部1991年3月2日釋出國內民用通訊衛星轉發器管理暫行規定。

頒佈單位資訊產業部(含郵電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1-03-02

實施時間:1991-04-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總則

(一)按照國務院規定,郵電部負責民用衛星通訊的行業管理,即負責管理用於國內民用衛星通訊的國內、國際和區域衛星轉發器。

(二)國內民用衛星通訊是指除軍用以外,在公眾網和專用網內,利用通訊衛星進行報話、資料、傳真、電視、廣播(包括雙向和單向)的通訊。

(三)國內民用通訊衛星是指用於民用通訊的各頻段的同步衛星和極軌衛星。

(四)國內民用衛星通訊的業務範圍為衛星固定通訊業務、衛星行動通訊業務和可傳簡簡訊息的無線電定位業務。

二、民用衛星轉發器的管理

(一)郵電部根據國內各使用者(即申請和使用民用衛星轉發器的單位)對衛星轉發器的需求,負責進行統籌安排,提出民用通訊衛星的發展計劃(包括向國際上衛星擁有者租、購衛星轉發器的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使用者需使用衛星轉發器時,應向郵電部提出書面申請,由郵電部負責對國內民用衛星轉發器資源進行統籌安排。

(三)郵電部指定中國通訊廣播衛星公司負責國內民用衛星轉發器的具體管理事務,中國通訊廣播衛星公司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轉發器的管理和對使用者的服務工作。

三、民用通訊衛星轉發器的租、購和借用

(一)使用民用衛星轉發器應首先立足於國內,充分利用國內通訊衛星轉發器資源,在國內衛星轉發器不能滿足需求時,經使用者申請,由郵電部統一歸口辦理向國外的衛星擁有者租、購或借用衛星轉發器以及安排使用等事宜。

(二)郵電部負責歸口管理國外使用者租、購和借用我國國內民用衛星轉發器事宜。

(三)國內衛星轉發器的資費由郵電部提出報國家物價局核准後實行;國外衛星轉發器的租、購費用,以與該衛星擁有者談判達成協議的費用為準。

(四)郵電部在收到使用者向國外租、購衛星轉發器的申請並收到使用者撥交的第一年度的租費(如果是短期租用,使用者撥交全部租費)和財務部門租用期付費的證明檔案或購買轉發器的全部費用後,即正式向國外辦理租、購事宜。

(五)原則上所有衛星轉發器均應有償使用;已實行無償使用的,將逐步創造條件實行有償使用。

(六)對使用者提出的臨時使用衛星轉發器的申請,郵電部將根據衛星轉發器資源情況予以協調和安排。

(七)原則上按使用者申請使用衛星轉發器的先後次序安排衛星轉發器。

(八)郵電部按照與使用者商定的時間提供轉發器後,不論使用者是否使用,使用者應從雙方已同意的啟用日期起,按規定支付衛星轉發器的租、購費用。

四、衛星轉發器的開通使用

(一)郵電部在與使用者協商的基礎上決定轉發器的分配。

(二)為做好轉發器的分配工作,使用者應提前向郵電部提供所需轉發器的功率和頻寬、業務種類以及其它技術要求,如系經批准的新建地球站,還需提供地球站主要電氣效能、地球站建設計劃和啟用時間。

(三)按照郵電部的要求,新建地球站需提出書面傳輸計劃,經郵電部書面認可後即具體安排該地球站的入網測試和開通測試。

(四)改變傳輸計劃需經郵電部同意。

(五)使用者必須按認可的發射功率、頻寬、頻率和工作方式執行,不得自行改變,並須服從監控站的指揮。

五、星體和衛星轉發器的排程

(一)郵電部從全網出發,儘可能適應使用者的需要,對衛星轉發器進行按排和排程,使用者配合執行。

(二)如遇衛星轉發器發生故障,在無備用的情況下,郵電部按照先中央後地方、先重要業務後次要業務的原則進行排程;並儘可能事先與使用者協商確定排程方案後執行。

六、使用衛星轉發器進行測試和試驗

(一)使用者如需在已經批准的頻率計劃之外向通訊衛星傳送訊號進行測試和試驗,應提前一個月向郵電部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按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報經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方可實施。

(二)申請內容包括髮射日期、時間、頻率、上行EIRP、佔用頻寬等,並明確可供監測、檢查的站標、呼號。

(三)申請經批准後,在正式開機前,應與監控站聯絡。

(四)未經批准而擅自向通訊衛星傳送訊號者,一經查出,將按照違反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處理。

七、使用者操作代表會議

(一)使用衛星轉發器的使用者應指定一個具體聯絡單位和一名操作代表與郵電部聯絡。

(二)由郵電部牽頭,召開使用者操作代表會議,由使用者單位操作代表參加。

(三)郵電部在操作代表會議上向用戶提供空間段的使用情況、開發計劃、蒐集使用者對空間段的潛在需求,聽取使用者意見。

(四)操作代表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一次,並視具體情況可提前或推後。

(五)郵電部定期向用戶公佈衛星的主要執行引數和有關資料。

八、附則

(一)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郵電部負責解釋。

(二)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