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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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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暫行規定

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暫行規定

工資調節稅是指中國政府對實行職工工資總額同企業經濟效益按比例浮動辦法的大中型國營企業所徵收的稅種。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85-07-03

實施時間:1985-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營企業職工工資制度的改革,有計劃地逐步地提高職工的工資水平,並從巨集觀上合理地控制消費基金的增長速度,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按照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工資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工資總額隨經濟效益掛鉤浮動的國營企業,都應依照本規定繳納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以下簡稱工資調節稅)。

第三條 工資調節稅以企業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四條 企業當年增發的工資總額超過國家核定的上年工資總額7%以上的部分,計徵工資調節稅。

第五條 工資調節稅按超率累進稅率計徵,其分級稅率表附後。

第六條 工資調節稅在納稅人所在地繳納。

第七條 工資調節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和管理。

第八條 工資調節稅按年計徵,按次預徼,年終彙算清繳。

第九條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累計增發的工資總額,超過國家核定的上年工資總額7%以上時,應按次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工資基金(包括工資增長基金)表和納稅申報表。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向納稅人填發納稅繳款書,限期入庫。具體繳納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年度終了後,納稅人不論當年工資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應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年度納稅申報表和會計報表。

第十條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提存的工資基金和發放工資的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及其所屬機構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工資報表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納稅人違反本規定,不按時據實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補報外,並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不按期繳納稅款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納稅人徼納的稅款、罰款和滯納金,應在企業工資增長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罰款和滯納金,經催繳無效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四條納稅人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據實申報增發工資數額,限期追繳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補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未實行工資總額隨經濟效益掛鉤浮動的國營企業,仍按《國營企業獎金稅暫行規定》繳納獎金稅。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