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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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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

為加強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管理,及時、準確、全面反映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狀況,近日,國資委印發《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暫行規定》指出,本規定所稱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統稱出資企業)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及其分佈狀況進行登記的行為。

頒佈單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國資發產權規[2020]2號

頒佈時間:2020-01-03

實施時間:2020-01-0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條為加強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管理,及時、準確、全面反映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下同)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統稱出資企業)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及其分佈狀況進行登記的行為。

前款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第三條 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分為佔有登記、變動登記和登出登記。

第四條 出資企業通過出資入夥、受讓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應當辦理佔有登記。

第五條 佔有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成立日期、合夥期限(如有)、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認繳出資額與實繳出資額;

(六)合夥人名稱、型別、類別、出資方式、認繳出資額、認繳出資比例、實繳出資額、繳付期限;

(七)對外投資情況(如有),包括投資標的名稱、統一信用編碼、所屬行業、投資額、投資比例等;

(八)合夥協議;

(九)其他需登記的內容。

第六條 有限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變動登記:

(一)企業名稱改變的;

(二)主要經營場所改變的;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改變的;

(四)經營範圍改變的;

(五)認繳出資額改變的;

(六)合夥人的名稱、型別、類別、出資方式、認繳出資額、認繳出資比例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變動登記的情形。

第七條 有限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登出登記:

(一)解散、清算並登出的;

(二)因出資企業轉讓財產份額、退夥或出資企業性質改變等導致有限合夥企業不再符合第二條登記要求的。

第八條出資企業負責填報其對有限合夥企業出資所形成權益的相關情況,並按照出資關係逐級報送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對相關資訊進行稽核確認後完成登記,並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資訊。多個出資企業共同出資的有限合夥企業,由各出資企業分別進行登記。

第九條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應當在相關情形發生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出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資有限合夥企業的實繳出資情況及對外投資情況等資訊。

第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工作流程,落實登記管理責任,做好檔案管理、登記資料彙總等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定期對有限合夥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情況進行核對,發現企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登記或登記資訊與實際情形嚴重不符的,責令改正。

第十二條 各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區的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