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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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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糖管理辦法

中央儲備糖管理辦法

《中央儲備糖管理辦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於2008年1月24日頒佈、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儲備物資管理辦法。旨在加強中央儲備糖管理,確保儲備糖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做到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並有效發揮其作用。辦法共10章50條。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1號

頒佈時間:2021-03-05

實施時間:2021-04-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儲備糖規範管理,確保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儲存安全、節約高效,確保管得好、拿得出、調得快、用得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儲備糖,是指中央政府為實施市場調控、穩定市場預期、應對突發事件引發的市場異常波動而儲備的食糖,包括原糖和白砂糖。

中央儲備糖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挪用。

第三條 從事中央儲備糖管理、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中央儲備糖市場調控管理,會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研究提出中央儲備糖規劃、總量計劃和年度調控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協調落實。

第五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中央儲備糖行政管理,負責中央儲備糖利息費用補貼的預算編制、申請及使用管理,對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及計劃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中央儲備糖財政財務管理,安排和管理中央儲備糖財政補貼資金,組織指導財政部各地監管局開展財務秩序和財政資金監管,定期清算並根據需要開展績效評估評價。

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信貸政策和中央儲備糖計劃,及時發放和收回中央儲備糖貸款,對發放的中央儲備糖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確保資金安全。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會同財政部指定儲備運營機構。儲備運營機構負責中央儲備糖的日常管理,儲備運營業務與商業經營實行人員、實物、財務、賬務管理嚴格分開,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部門行政指令,具體實施中央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動用計劃,按月報告計劃落實情況、儲備管理情況和有關統計報表,對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三章 計劃管理

第九條 中央儲備糖的總量規模、品種結構、區域佈局,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根據國家巨集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等,結合績效評估評價結果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確定收儲、銷售的原則、方式、數量和時機等,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下達收儲、銷售計劃。

第十條 中央儲備糖原則上實行均衡輪換。原糖年度輪換數量按 15-20%比例掌握,根據市場調控需要可適當增減,原則上不超過庫存總量的 30%;白砂糖原則上每年輪換一次。

第十一條 中央儲備糖的輪換,由儲備運營機構統籌中央儲備糖儲存品質、年限、承儲企業的管理情況等因素,於每年11月底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輪換計劃建議,報送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確定輪換原則、方式、數量和時機等,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下達輪換計劃。

第十二條 中央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相關費用構成、標準以及盈虧處理等,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等有關部門按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中央儲備糖的動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動用計劃。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中央儲備糖:

(一)全國或部分地區食糖明顯供不應求或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糖的;

(三)國務院認為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儲備運營機構具體實施中央儲備糖的收儲、銷售、輪換、動用計劃,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監督指導。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時完成的,要及時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批覆。

第十六條 中央儲備糖的收儲、銷售、輪換主要通過規範的交易平臺以公開競價交易方式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也可採取邀標競價、委託包乾、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進行。

第四章 倉儲管理

第十七條 儲備運營機構按照中央儲備糖區域佈局等要求,根據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中央儲備糖儲存庫資質條件等相關標準,選擇其直屬企業儲存,也可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其他企業代儲。儲備運營機構要將直屬企業和代儲企業(統稱承儲企業)名單、具體儲存庫點和儲存數量、質量及時報告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第十八條 儲備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不得擅自變更中央儲備糖儲存庫點,不得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糖品種,不得虛報中央儲備糖數量,不得故意拖延中央儲備糖出入庫。

第十九條 儲備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要嚴格執行國家關於中央儲備糖管理的規章制度、標準,健全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嚴格倉儲管理,加強質量安全管理。要加強中央儲備糖經常性檢查,及時排查風險隱患,妥善處理數量、質量和5儲存安全等方面問題,並由儲備運營機構及時報告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中央儲備糖出現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問題造成的損失,由儲備運營機構先行賠償,再向相關責任單位追償。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要對中央儲備糖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和掛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種應分垛碼放,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糖進行糖權公示,在儲存中央儲備糖的倉房倉門、外牆塗刷明顯標識,懸掛統一標牌。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安排中央儲備糖移庫的,由儲備運營機構提出移庫計劃建議,經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後具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庫中央儲備糖應當統一辦理財產保險,由儲備運營機構在財政部北京監管局監督下通過招標方式進行。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中央儲備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食品安全要求。儲備原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儲備白砂糖應當符合國標一級及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中央儲備糖,不得用作原料生產食品,也不得投放食品市場進行銷售。

第二十五條 中央儲備糖出入庫質量檢驗,由儲備運營機構委託經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認可的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儲備運營機構將檢驗結果及時彙總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並向承儲企業提供出入庫質量檢驗結果。承儲企業如對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應在收到檢驗報告 7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提出書面複檢申請,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中央儲備糖在庫質量安全管理執行定期質量監測制度,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組織實施,每年對儲備原糖開展一次監測,監測批次比例不低於 10%;每年對儲備白砂糖開展一次逐批次全覆蓋監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儲備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中央儲備糖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核查。在監督檢查和核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中央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動用等計劃執行情況;

(三)調閱中央儲備糖管理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按照信貸政策和規定,加強對中央儲備糖貸款的信貸監管。儲備運營機構應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負責轄區內中央儲備糖日常監管和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承儲企業嚴格落實中央儲備糖計劃,按規定對有關庫存案件進行查處,提出處理和追責建議。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檢查發現承儲企業未執行中央儲備糖有關管理規定,存在管理不規範、質量把關不嚴格、制度執行不力等問題,應及時向承儲企業指出,責令其予以改正;發現承儲企業存在嚴重違紀違規、不適於儲存中央儲備糖等情況,應及時向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報告。

第三十條 儲備運營機構及承儲企業對國家有關部門單位的監督檢查和核查,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國家有關部門單位的監督檢查和核查。

第三十一條 儲備運營機構應加強對承儲企業中央儲備糖管理情況的內部管控,及時發現並解決問題。重大問題報請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處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中央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動用計劃的;

(二)發現承儲企業存在不適於儲存中央儲備糖的情況不責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舉報、發現違規問題不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儲備運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按照各自職責,責成儲備運營機構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扣撥管理費補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按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實施或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動用計劃的;

(二)選擇不符合有關資質條件的企業承儲中央儲備糖的;

(三)發現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問題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理並按照規定報告的;(四)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財政部、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按照各自職責,責成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糖,責令退回財政補貼;有違法所得的,由財政部按有關規定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動用計劃的;

(二)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糖的;

(三)以中央儲備糖對外擔保或清償債務的;

(四)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糖數量的;

(五)在中央儲備糖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糖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糖儲存庫點的;

(七)未對中央儲備糖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中央儲備糖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八)因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出現問題的;

(九)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0 日起施行,2008 年1月24 日釋出的《中央儲備糖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令2008 年第1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