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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效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2.88W)

怎麼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效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效其實也就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訴訟時效,在發生相關糾紛的時候的,當事人一定要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的話就會在實體上喪失勝訴權,那麼我們該怎麼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效呢?請閱讀下文進行了解。

(一)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這是實踐中最為常用的規則。很多人認為侵權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依據乃是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6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

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當場受傷,所以大多數人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該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但這個計算規則存在三個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門工作程式、受害人治療時間和侵權人及賠償義務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約.

《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6條又規定“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不盡合理。

(二)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

實踐中也有人主張以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理由是:既然事故認定書是起訴的前提條件,事故認定書的送達表明公安機關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已經結束,接下來進入當事人私力救濟的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交管部門調解,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

不過該規則同樣也會受到交管部門工作程式和當事人治療時間的制約。此外,有的當事人在交管部門達成調解協議,但到期後義務人不履行協議;有的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沒有報警,而是選擇了私下協商,但最終又未能達成協議。

由於事故未經交管部門處理,交管部門未出具事故認定書。以上兩種情形下,訴訟時效期間顯然都無法從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三)受害人治療終結之日。

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後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後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並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麼情形、什麼時間屬於治療終結,醫學上並沒有具體的規定,而法律上就更無此類規定了。

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現實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法院就很難認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在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效的時候,需要注意幾個時間點,也就是受害人治療終結之日、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以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算的時間點不同,也就會導致交通事故訴訟時效的具體時效階段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