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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魏X與蔣XX、桑XX、陳X追索勞動報酬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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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資中縣。

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魏X與蔣XX、桑XX、陳X追索勞動報酬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XX,蓬安縣相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曹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縣,系四川XX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陳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縣,系四川XX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蔣勝利,四川紅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桑XX,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營山縣。

原審第三人:陳X,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武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縣,系四川XX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簡稱安XX公司)、魏X因與被上訴人蔣XX、桑XX、原審第三人陳X追索勞動報酬一案,不服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2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上訴人魏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曹XX,上訴人安XX公司、原審第三人陳X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蔣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勝利、被上訴人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魏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蔣XX、桑XX負擔。事實及理由:蔣XX在一審出示的欠條不能證明其與魏X、XX公司、安XX公司存在勞務關係,且系孤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判決錯誤適用勞社部[2005]12號檔案和《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魏X承擔連帶責任錯誤應予糾正;同時,魏X與桑XX之間尚未結算…..

XX公司、安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二公司不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XX公司與魏X之間系合法分包,魏X與桑XX之間系違法轉包,XX公司、安XX公司對此均不知情,蔣XX系桑XX所僱傭,與XX公司、安XX公司均無勞動或勞務關係,其勞動報酬應由桑XX支付,魏X承擔連帶責任。

蔣XX答辯稱,一審時,XX公司認可了將工程勞務違法分包給魏X,魏X再轉包給桑XX的事實,蔣XX持有桑XX出具的勞動報酬欠條,安XX公司承繼了XX公司與XX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全部合同權利義務,故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桑XX、陳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魏X答辯稱,案涉欠條系孤證,無其他證據佐證,不具客觀性、關聯性,無證明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相關規定予以判決,不應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魏X下欠的勞務費用226,194.00元已被凍結,願意在此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桑XX、魏X及安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勞動報酬22,92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XX公司、桑XX、魏X及安XX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勞務施工合同》約定:XX公司將其承包的營山聖樺城二期(4、5、7、8、10、11號樓)施工圖範圍內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內容(業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給XX公司。之後,XX公司與魏X簽訂《砌磚工程勞務承包施工合同》,約定XX公司將其從XX公司處所分包的砌體工程部分轉包給魏X。2016年3月15日,魏X與桑XX簽訂《承包協議》,約定魏X將聖樺城二期工程4號樓、5號樓磚砌體工程所需的材料運輸到施工現場(材料上樓)的勞務分包給桑XX。同時約定,根據XX公司向魏X的付款方式,魏X按照桑XX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桑XX在分包到此勞務後,便僱請包括蔣XX在內的民工進場施工。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間,桑XX僱請蔣XX在內的民工在此工地做工。2017年2月20日,桑XX對蔣XX的工資進行結算,確認欠到蔣XX工資22,926.00元,並給蔣XX出具了欠條。蔣XX因催收勞動報酬無果,便與民工集體向相關部門反映。營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7年3月22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責令(限期)改正決定書》(營人社監令字〔2017〕第13號),責令桑XX於2017年4月5日前依法支付包括蔣XX在內,共計47名勞動者做工期間的勞動報酬共計495,833.00元。同時,該《勞動保障監察責令(限期)改正決定書》載明桑XX班組已完成工程產值762,294.00元,魏X已按協議約定撥付桑XX工程款536,100.00元,下欠工程款226,194.00元。而桑XX當庭對工程量的認定有異議,即對工程產值有異議。

另查明,XX公司與XX公司及安XX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解除XX公司與XX公司於2015年5月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約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勞動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截止2016年12月20日,XX公司實際完成總產值核定為1820萬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20萬元;對於原合同中規定由XX公司應完成的工程內容、相應權利和義務,後續由第三方安XX公司負責全面完成並承擔售後服務工作及維修責任。第三人陳X是XX公司從XX公司處分包的營山聖樺城二期工程的專案經理。第三人陳X系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陳述不清楚XX公司與XX公司及第三方安XX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的事情,自己只知道與陳X結算工程款,不管陳X是代表的XX公司,還是安XX公司。蔣XX當庭放棄第三人陳X對其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蔣XX受桑XX僱請,在聖樺城工地做工,向桑XX提供了勞動力,那麼桑XX便有向蔣XX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因此,蔣XX持桑XX出具的欠條要求其支付勞動報酬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援。XX公司作為勞務分包方,將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魏X,這屬於違法分包。同時,魏X將其從XX公司處違法分包得到的工程中的部分勞務再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桑XX,其行為亦存在違法分包。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檔案的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和《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XX公司應當對桑XX拖欠蔣XX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桑XX對與魏X工程款項的結算提出異議,且魏X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就轉包的工程款項與桑XX結算完畢,故蔣XX要求魏X就桑XX對蔣XX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援。陳X是XX公司所分包營山聖樺城二期工程的專案經理,而陳X又是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X的身份存在重合。並且XX公司、XX公司與安XX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的《合同解除協議》約定對於原合同(XX公司與黃河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中規定由XX公司應完成的工程內容、相應權利和義務,後續由第三方安XX公司負責全面完成並承擔售後服務工作及維修責任。庭審中,XX公司對《合同解除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而安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的意見。為此一審法院確定此協議合法有效,蔣XX依據此合同要求第三人安XX公司對桑XX拖欠蔣XX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援。蔣XX當庭放棄第三人陳X對其工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這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桑X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蔣XX支付勞動報酬22,926.00元。XX公司、魏X、安XX公司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桑XX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魏X在二審舉示了其從營山縣勞動保障監察XX隊影印的包含蔣XX在內的16名民工工資彙總表、調查筆錄三份和部分欠條,擬證明桑XX欠薪的民工僅有16人,且欠薪總額不到30萬元,有些民工的工資是虛構的。桑XX則稱有些民工基於對其個人的信任,當時並未要求其出具欠條,所以有些欠條是後來所補。桑XX認可欠付蔣XX等32名民工的勞動報酬數額。

本院認為,蔣XX受僱於桑XX在營山聖樺城二期4、5號樓磚砌體施工中提供運輸勞務,雙方構成勞務關係。桑XX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負有向蔣XX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訴訟中,桑XX對自己欠付蔣XX勞動報酬22,926.00元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第十二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當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本案中,XX公司將案涉工程的部分勞務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魏X,魏X又將部分勞務再次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桑XX,XX公司、魏X均存在違法行為及過錯,故XX公司、魏X均應當對桑XX欠付蔣XX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安XX公司後來承繼了XX公司在案涉專案上的權利、義務,故安XX公司亦應當對桑XX欠付蔣XX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XX公司、安XX公司、魏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各負擔4.00元、魏X負擔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蘇川

審 判 員 苟 豪

審 判 員 劉 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XX

書 記 員 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