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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到期裝修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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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到期裝修誰賠償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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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房屋租賃合同到期賠償裝修

是否對裝修的部分進行賠償需要看當時租賃合同雙方是如何約定的,無特殊約定是得不到補償的,甚至會被要求恢復原樣。這就要求我們租房者在租房前如果有裝修意願,一定要與房東協商並達成紙質約定寫到合同裡,只有合同中的條款才對雙方有約束力,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不然只會得不償失了。

1、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2、如果合同對房屋出租後的用途有明確約定,裝修是一種必需,且裝修時出租方既不阻攔,也未在合同期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對承租方裝修行為的同意或默許。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添附,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的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4、承租的店面房經過裝修,裝修物的所有權歸承租方,而房屋的所有權仍歸出租方,兩者可以辨別,但已連為一體,不可分割。若強行將裝修物拆除,則會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可見裝修物的性質系民法理論中的附合,系添附行為的一種,即將不同所有人的物緊密結合起來,成為一個新物。其特點在於所有人的物雖可區分,但難以分離。

5、裝修系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上,按照民法主物所有人取得從物的原則,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後,裝修物的所有權應由不動產人即出租人取得。然而確定添附物歸屬後,必然會產生受益一方對受損一方的經濟補償問題。

6、出租人對承租人進行補償應滿足兩個前提:一、出租人對承租人的裝修行為明確表示同意,或者知悉而未表示反對;二、房屋因裝修而增值,且在租賃關係結束後,仍然存在。出租方取得裝修物的所有權,應當補償承租方所支出的裝修費用,但不應超出房屋增值的部分。

7、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側重強調承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原狀的義務,目的在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但對承租人的費用返還請求該條並無規定。本著最大限度發揮裝修物價值的原則及公平原則,對裝修物補償的問題,應當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房屋在被租出去之後通常都會要求承租的一方妥善保管而不應該有任何的私自改造的行為,但是經過房東的同意之後加以裝修是也基於不破壞的基礎上之上,至於最後合同到期後裝修無法移除的部分還是需要先前二者自行約定相關的合同內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