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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閱讀(2.52W)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非法侵入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

第一條 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路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資訊十組以上的;

(二)獲取第(一)項以外的身份認證資訊五百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二十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計算機資訊系統,而對該計算機資訊系統的控制權加以利用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式、工具”:

(一)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實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的程式、工具。

第三條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提供能夠用於非法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路金融服務身份認證資訊的專門性程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項以外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路金融服務身份認證資訊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實施第(三)項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式、工具“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執行的;

(二)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八條 以單位名義或者單位形式實施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犯罪,達到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為其提供用於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工具,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交易服務、廣告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支援等幫助,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過委託推廣軟體、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資金五千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後果特別嚴重”。

第十條 對於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式、工具”、“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省級以上負責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管理工作的部門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