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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國旗、國徽罪構成要件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閱讀(5.8K)

一、客體要件

侮辱國旗、國徽罪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旗、國徽的管理制度,同類客體是國家社會管理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4條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第14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可見國旗、國徽的管理是通過授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具體管理來實現的,任何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都是對國家有關國旗、國徽的管理制度的侵犯。因此,雖然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會損害國家的尊嚴,但實際情況中行為人多數是為了發洩對國家的不滿或者為了出風頭、逞威風、尋求精神刺激而實施的,一般還不具有推翻我國國家政權、顛覆政府的目的,因而這種犯罪應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而不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當然如果行為人以侮辱國旗、國徽為手段,輔之以其他行為,目的在於推翻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廢,顛覆人民政府,則此行為已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不能再以侮辱國旗、國徽罪論處。

本罪侵犯的物件只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侮辱外國的國旗、國徽不構成本罪。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範圍,應以法律規定為標準。首先,國旗、國徽應符合法定的規格,具體標準應根據《國旗法》、《國旗製法說明》、《國徽法》、《國徽圖案製作說明》來確定。其次,國旗、國徽應由法定企業製作。因此如果侮辱的屬不合規格的國旗、國徽或自制的國旗、國徽,就不構成本罪。

國旗、國徽是國家的象徵和標誌,代表著國家的主權和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每一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國徽。

二、客觀要件

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在公眾場合以焚燒、毀損、塗劃、砧汙、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

1、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焚燒、毀損、塗劃、砧汙、踐踏及其他積極作為的形式。所謂焚燒,是指直接點燃或置於其他燃燒器具場所中使國旗、國徽燃燒而化為灰燼;所謂毀損,是指通過用手或其他外力以撕破、刺洞、搗碎、剪碎、砸爛、劈開等方法使國旗、國徽整體變殘、變形、缺損而喪失原來面貌或完全成為碎片;所謂塗劃,是指用塗料、顏料等有色物品在國旗、國徽上任意塗抹亂劃,或者用汙物弄髒國旗、國徽,以破壞國旗、國徽的嚴肅性、整潔性;所謂砧汙,是指以粘物、薰煙等戲弄的方式使國旗、國徽汙垢不堪;所謂踐踏,是指採取腳踏、車輪碾軋、獸蹄踏踩等方式侮辱國旗、國徽;其他方式是指以上述五種方式以外的其他使國旗、國徽受到侮辱的方式,如在廣告、商標上使用國旗、國徽,將國旗、國徽倒置,將國旗、國徽升掛或懸掛於墳場,辦私人喪事時使用國旗、國徽,讓國旗被拖於地上等。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因此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侮辱國旗、國徽的或者以上述行為侮辱了國旗或者國徽其中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同時實施了上述幾種行為或同時侮辱國旗和國徽的,也應以一罪論處,而不構成數罪,不實行數罪井罰。本罪一般是行為人親自實施上述行為才構成犯罪,不作為,一般不構成犯罪,但如果教唆他人或者利用他人的過失、無知而使國旗、國徽受侮辱的也應以本罪論處。

2、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公眾場合。所謂公眾場合,既包括《國旗法》第6條至第11條規定的場合,即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國務院各部門、出人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境海防哨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全日制學校、各人民團體、企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廣場、公園、重大慶祝會、紀念會、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場所、外交活動場所、駐外使(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公安部門的船舶、民用船舶和進人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也包括《國做法》第4條、第5條規定的場合,即:

(1)懸掛國徽的機構: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國家駐外使(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2)懸掛國徽的場所:有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懸掛國徽的場所。此外,還包括其他有公眾出人的場所,如街道、碼頭、商店等等。

3、本罪的侮辱行為必須帶有公然性,而明目張膽地在眾人在場或能使多人知曉的情況下進行侮辱。行為人如果將國旗、國徽受侮辱後呈現的不法狀態呈現在能夠使眾人看到的地方並被眾人知曉或可能被眾人知曉的,也應視為具有公然侮辱的性質。否則即使行為人侮辱了國旗、國徽,但不具有公然性,如在晚上行為人在某一公眾場合實施了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當時根本不可能被眾人知曉,而行為人又及時消除了國旗、國徽被侮辱的痕跡,則這種行為不構成本罪。

4、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應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侮辱國旗國徽罪並不要求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但根據本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國旗法》第19條、《國徽法》第13條同樣規定,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顯然並非所有侮辱國旗國徽的違法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實施了侮辱國旗國徽的行為,而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及情節較輕的,才構成本罪。

具體判斷侮辱國旗國徽行為的危害程度,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侮辱手段是否惡劣;

(2)侮辱物件的數量及侮辱次數的多少;

(3)侮辱的動機如何。如出於仇視黨的方針、路線、政府的法律、法規等動機與純粹是為發洩個人私憤等動機危害性顯然不同;

(4)影響的大小。如侮辱天安門廣場升掛的國旗與侮辱某居民院升掛的國旗,影響大小顯然不一樣,其危害性大小也就不同;

(5)造成的實際後果。如點滴塗改與全面塗改國旗國徽顯然不同;

(6)行為人案發後的態度。如行為人是主動交代或積極消除影響,還是拒不認罪。如果從以上幾方面因素考慮,認為行為人的情節屬於較輕的或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屬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包括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犯罪。關於間接故意是否可以構成本罪,理論上有兩種相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侮辱國旗國徽罪只限於直接故意才構成,即行為人明知其在公眾場合實施侮辱國旗、國徽行為的性質、後果。並希望通過其行為達到使國旗、國徽當眾受辱、損害國家尊嚴的目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侮辱國旗國徽罪多數由直接故意構成,但並不排除少數間接故意的情況可以構成,如為了出風頭,明知其行為會侮辱國旗、國徽而仍實施其行為,以致國旗、國徽被侮辱,顯然也可以構成本罪。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雖然根據本條,侮辱國旗國徽罪沒有明文規定必須是直接故意才構成,但根據《國旗法》和《國徽法》的規定,情節較輕的一般違法行為並不認為是犯罪。因而根據立法精神,我們可以認為一般的間接故意造成國旗、國徽被侮辱的行為屬於情節較輕的情況而不構成犯罪。至於那些以犯他罪為目的而放任國旗、國徽受侮辱結果發生的雖然不能認為是情節輕微,但這種情況屬於想象競合犯,可以按所構成的其他罪論處,當然沒有再以本罪論處的必要。另外本罪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可能是對社會主義制度、黨或國家的某些政策不滿,有些可能是對某些領導不滿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構成本罪,可以在量刑時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