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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作者身份的確定

著作權 閱讀(3.17W)

合作作品是指有多人共同創造完成的作品,實踐中對於合作作品的作者很難認定,這也就導致了圍繞作品所有權而產生的糾紛多不勝數。究竟我們該如何對合作作品作者身份進行確定呢?這可是關係到作品的歸屬。本站為您解答。

合作作品作者身份的確定

(1)判斷參加創作的人所提供的工作是創造性的,還是勞務性的,並不能依據事先約定;

(2)“創造性勞動”的含義太廣泛和一般了,只有很少一部分工作是談不上任何創造性的純勞務。

對此,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學說:

1.價值決定論

張佩霖先生在《著作權》1991年第1期發表文章《試論確定著作權是否共有的界限》,提出了“價值決定論”。文章“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參考政治經濟學中勞動創造價值的理論”,提出:“依是否決定作品的價值的創作性勞動來決定能否共享著作權”,“決定作品價值的創作性勞動”即決定該作品(學術、藝術等)價值的創造性勞動。由此,引起了學者的爭鳴。

李遲善先生在《著作權》1991年第2期發表文章《合作創作決定著作權共有—與張佩霖同志商榷》。文章認為,引進價值尺度的實際效果,使我們在概念和判斷上更為模糊了。

(1)“價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經濟學中的價值是指凝結在商品中的一般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在數人蔘與的作品的形成過程中,雖然各參與者的勞動形式與分工可能不同,但都能抽象為一定量的無差別勞動,即價值,即使在作品形成過程中參與一般性勞務合作的人,其勞動價值同樣凝結在作品之中。

(2)“價值”判斷的模糊性。“價值決定論”認為,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創作的部分體現一定的學術、藝術價值的作者,才能成為合作作者。這顯然與作品的“獨創性”要求相違背,不應成為判斷合作作者的標準。

後者的觀點認為“價值決定論”開闊了人們認定創作性勞動的範圍,即創造性體現在作品中的結果要從價值上考慮,但由於“價值”的概念和判斷上的模糊性,不能成為判斷合作作者的標準。

2.作品原創性成分來源的標準

浮新才先生在《著作權》1993年第2期發表文章《試論合作作者的認定標準》,提出了“作品原創性成分來源的標準”。文章認為,無論是單人作品還是合作作品,產生著作權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創性,只有其勞動直接增加了作品原創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該成分不受量上的限制)否則,即使其勞動包含相當高度、複雜的技巧(因而也有創造性,不是一般勞務),也不具有作者的資格。

這種觀點認為,作品應當是作者的創造性勞動的成果,表現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動的結果,是具有個人風格的獨創。因此,對於參與合作作品的人來說,只有其勞動的結果最終構成了作品的獨創性的成分,才能成為合作作者。

一般對於合作作品來說,其所有權都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合作作品只能有其中一部分作者享有。實踐中對認定合作作品作者是有不同的說法的,小編已經在上文中為大家詳細介紹了。更多關於合作作品的問題,如對合作作品的侵權該如何賠償等等,如果您想進一步瞭解合作作品相關的法律知識,請諮詢本站的線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