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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搶注客體具體指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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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搶注客體具體指的是什麼

商標搶注客體具體指的是什麼

商標權客體是與商標權主體相對應的概念,是指法律對商標權所保護的具體物件,是商標權的物化載體即商標。

也就是說,商標權雖說是一種無形權利,但它必須授予某一具體的民事主體, 並依附於某一具體的客體,才能確定其商標權保護的具體內容。如果一個企業法人資格被登出了,那麼即意味著其民事主體資格就被依法取消,它也就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商標所有權作為企業被登出前所享有的各種權利之一,也將伴隨著民事主體資格的撤銷而失去法律效力。  一般說來,只有註冊商標才能成為商標法律關係的客體,才能成為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才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因為註冊商標是經國家確認的商標。未註冊商標沒有經過國家的確認,雖然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自由使用、許可和轉讓,但所形成的關係一般不具有法律性質。只有當未註冊商標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經國家確認和保護的註冊商標權、擾亂了商標管理秩序時,才會成為商標法律關係的客體。但如果是馳名商標,則不管其是否註冊,都是商標法律關係的當然客體。

1)商品商標。商品商標是表明商品出處的標誌,它能把不同企業生產的相同或類似產品區別開來。《商標法》第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2)服務商標。所謂服務商標,是指服務的提供者為將自己的服務與他人的服務區別開來而使用的一種標誌。這裡所說的服務,指的是無形的服務,如廣告業、保險業、銀行業、不動產業、運輸業、音像出租業、餐館等行業提供的服務。服務並非僅限於營利性的服務,也包括非營利性的服務,例如,醫院和學校等非營利性事業單位所提供的服務。

服務商標的保護在我國始於199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專案。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由於服務商標在性質上與商品商標非常接近,基本適用於同樣的標準,因此對服務商標的保護有時候通過非常簡短的修訂就能引入現行商標法中。實際上,我國在1993年修改《商標法》時除了在第四條增加第二款外,僅通過第三款的一句簡短說明,就使服務商標的保護問題基本得到了解決。第三款的內容是:“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商標的客體在有關的問題處理上會有較大的分歧,所以有關的當事人要按照實際的規定進行有效的解決,但是有關的問題的解決可能會涉及較多的利益就糾紛方,因此一旦問題處理存在較大的難度避免不理智行為的發生,減少自己觸犯法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