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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搶注相同近似商標是否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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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搶注相同近似商標是否構成侵權?

惡意搶注相同近似商標是否構成侵權?

是,構成侵權!

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若與他人在同類或類似產品上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不能給予註冊。商標權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內對其認為他人註冊商標(包括申請註冊和已經註冊)和自己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時,有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以保護自己商標的專用權,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似商標是指兩商標相比較,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文字與圖形的整體結構相似,易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就文字商標而言,一般需要結合音、形、義三個方面來考察。圖形商標則主要以外觀為準。一般說來,商標的音、形、義有一項近似即可判定兩商標近似,但還需結合使用,以市場實際賦予三者的權重具體分析。所以,在實踐中認定商標是否近似要綜合考慮,全方位分析。

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原則和比對方法

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判定的是被指控侵權的產品或服務的商標與註冊人的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註冊人的註冊商標的載體是其商標註冊證,因此註冊商標所包含的內容是非常清楚的,大概不會有什?爭議。而被指控侵權商標載體一般是商品、商品包裝物、商品或服務的交易文書或宣傳材料等,這些載體大多數情況下並?有明示其商標的內容。因此,拿這些載體上的什?東西來註冊商標相比成了問題。也就是說比較物件的確定是首先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雖然這個問題也可以先由主張權利的一方予以明確,“但是法官最後都應當根據具傳情況進行確定。

我們認為,這些載體上所有能夠起到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由文字象圖形或者文字和圖形的組合所構成的標識都應當作為比較的對具體來說,這些標識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l、被控侵權者已經對某一標識打上商標標誌,明確其即為商品或服務商標,該標識無疑應當作為比對的物件;

2、某一標識雖然?有被被控侵權者打上商標標誌,但由於其以突出使用於商品。商品包裝物商品或服務交易文書或宣傳材料上,從而已具有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該標識應當作為比對的物件;

3、被控侵權的商品或服務上同時使用多個分別具有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時,首先應當根據消費者或經營者的認讀習慣對這些標識進行分解,將其分解成多個獨立的標識,然後分別將這些各個獨立的標識進行比對;

4、被控侵權的商品或服務上除了被控侵權的標識,還同時有被控侵權的其他合法註冊商標的,應將該被控侵權的標識獨立出來,單獨進行比對,而不受該合法註冊商標的影響。

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另一個與比較物件的確定有關的問題就是在判定被控侵權的標識與註冊人的註冊商標是否會產生誤認的可能時,是否需要考慮該商品的包裝、裝磺等因素;筆者認為不因為除了突出地使用於商品、商品包裝物、商品傳材料上的標識外,商品的包裝、裝橫上的其他的視覺美感有作用,但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為商標註冊證所載明就是註冊人的註冊商標,而裝模等,所以客觀上也無法將商品的包裝、裝磺進行對比。因此,先將突出地使用於商品、商品包裝物、商品或服務交易文書或宣傳材料上而具有的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標識分解出來,然後將這些標識與註冊人的註冊商標進行比對從而判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方法是科學的。確定比較物件僅是整個判定工作的第一步,如何判定兩比較物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如前所述,兩商標是否近似有其客觀標準。但適用該客觀標準對具體的案件進行認定的是具體的人,對於同一案件,不同的人從不同的立場出發,以不同的心理狀態進行認定,往往會得到完全不同結論。該司法解釋實際上是規定了認定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主觀標準,說的就是認定者應當以什?樣的立場和什?樣的心理狀態去進行認定。

“相關公眾”規定了認定者的立場問題。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標示作用的標識所作用的物件有兩種人,第一種是該種商品禍福無的最消費者,第二種人是與該種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人,即商品或服務的代理商或分銷商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被控侵權的商標有使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中任何一種人產生誤認的可能,則兩商標就應當認定為相同或相近似商標,並不要求同時要使這兩種人都產生誤會。法官在認定某商標是否近似時,不可能都到大街上去詢問某商品或服務的最終消費者或與該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經營者兩商標是否會產生誤認。法官只能將自己虛擬成該種商品或服務的最終消費者或與該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經營者,以他們的眼光進行判斷,而不能以法官自己的眼光進行判斷。虛擬物件的把握是問題的關鍵,法官應當將自‘己虛擬成普通的消費者或經營者,而不能把自己虛擬成非常熟悉某商標的消費者或經營者,也不能把自己虛擬成毫無識別能力的消費者或經營者。

“一般注意力”說的是認定者進行認定時的心理狀態。問題。如無特殊情形,消費者進行消費或進行經營者進行經營活動時,對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所施以是一般的普通注意力。所以法官在事後認定。商標是否相同、近似時,判斷時所施以的注意力也要還原到此種情形,也要以普通消費者和特定經營者的注意力為標準。這種注意力不是具有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的相關專家所具有的注意力,專家的注意力過於專業可能出現判斷標準過嚴的情況進但也不是一個毫無識別能力的消費者或經營所具有的注意力,以他們的注意力進行判斷由可能失之過寬,可能出現已經構成相同或近似卻被?掉的情形。法官在將其注意力還原到普通消費者或經營者的注意力時,要考慮對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作相應的調整。對大件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判斷兩商標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條件應當適當從嚴,反之,對小件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這就不會施以很高的注意力,判斷兩商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條件應當適當從寬。例如,如果消費者所購買的商品是汽車,那?他對該汽車的商標會施以很高的注意力,除非商標非常的相似,否則引起誤認的可能性將非常小。但是如果消費者所購買的商品是方便麵等日常用品,兩商標只要具備一定的相似性,消費者就有誤認的可能。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物件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商標作為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誌,是由整個商標構成的,在消費者的記憶中留下的是該商標的整體印象,而不是構成該商標的某些單個要素。另一方面,商標作為一個整體總是存在最便於消費者記憶、能給消費者留下最深刻印象的部份,它就是該商標的主要部分或者稱要部,即商標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部分。商標作為一個整體近似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的誤認,其起主要識別作用的部分構成近似也有引起消費者誤認的可能。因此,在堅持整體比對的同時,應堅持對商標主要部分進行比對,兩種方法是辯證統一的。關於整體與各部分的分解關係在前文已有論述,在此不重複。

隔離比對是一種基本的還原比對方法,無論在進行整體比對還是要部比對時,都應當採用隔離比對的方式。隔離比對的基本含義就是指在將兩商標進行比對時,兩商標不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都要有一定的距離,不要把要比對的兩個商標擺放在一起進行對比觀察。堅持隔離比對方法原因在於,消費者在進消費選購商品或服務時總是憑著其頭腦中對某一標識印象進行的,因而市場上其正在進行選購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頭腦中保留的對某一標識的印象在時間上、空間上都是有據地的,利用消費者的此種思維模式採用隔離觀察比對的方法,才能夠更真實地還原出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服務時的心理狀態。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商標的顯著性也稱為商標的可識別性,也就是說商標當具有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具有獨創性的商標一般也具有較高顯著性,但顯著性高的商標並不一定具有獨創性。顯著性高的註冊商標比較容易認定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顯著性弱的註冊商標則比較難以認定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知名度高的註冊商標往往成為他人極力模仿的物件,因此知名度越高,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的條件應當適當從寬,否則將達不到保護知名商標的目的。

綜合上面所說的,惡意搶注他人的商標是屬於不合法的行為,但對於惡意搶注近似的商標,這同樣也是違法了法律的條款,搶注近似的商標同樣也會給商標權利人帶來很大的損失,因此,商標權利人也是有權利用法律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