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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遷人與拆遷安置人 | 有什麼法律上的區別?

土地徵收 閱讀(1.6W)

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還包括房屋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附屬物的管理人。拆遷安置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可能是房屋的所有人,也可能是房屋的承租人等其他實際使用人,使用人有權要求拆遷人給予安置,拆遷人對使用人進行拆遷安置是拆遷人的法定義務。

被拆遷人與拆遷安置人,有什麼法律上的區別?

被拆遷人與拆遷安置人,有什麼法律上的區別?

一、被拆遷人的認定標準

一般認為,在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即可認定為被拆遷人:

1、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所有人必須提供當地產權產籍管理機關或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的房屋產權證及身份證明。

2、公有房屋的產權人,即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通常稱之為產權人。國家授權管理的房屋又分為直管房和代管房。產權人必須提供當地產權產籍管理機關或區縣機關或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的房屋產權證書以及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的代管人。代管有兩種形式:國家代管和代理人代管。國家代管是指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歸屬不明的私有房屋。其代管部門為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其權責關係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代理人代管是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時,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其所有人與代理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中的代理制度來調整。這裡所講的被拆遷房屋的代管人是指國家代管的代管部門,即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

對被拆遷人資格的認定,根本問題在於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是否在拆遷公告前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凡是在拆遷公告前合法取得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所有權者,均是被拆遷人,否則,不應認定為被拆遷人。

需注意的是,承租人或者房屋的使用人不是被拆遷人,但是他可以與被拆遷人一起成為拆遷安置協議的主體。

二、拆遷安置人的認定標準

拆遷安置的物件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可能是房屋的所有人,也可能是房屋的承租人等其他實際使用人。使用人有權要求拆遷人給予安置,拆遷人對使用人進行拆遷安置是拆遷人的法定義務。 拆遷安置一般通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以協議的方式進行,就安置的方式、地點、標準等達成協議,規定於拆遷協議中。

但是如果雙方不能就安置事宜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一旦主管部門作出裁決,就成為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安置可以一次性解決安置住房,也可以由拆遷人通過週轉房(或者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先行臨時過渡,緩解解決安置用房。如果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這樣拆遷安置就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一次性安置,另一種是過渡性安置。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安置物件沒有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具體,只要是被拆除房屋的使有權人都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得以確認和安置安排。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