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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揚州市徵地拆遷補償規定是什麼

土地徵收 閱讀(3.19W)

揚州市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草案)

江蘇省揚州市徵地拆遷補償規定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徵地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等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被徵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為國有後,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實施前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以及歷次徵地已給予補償安置的,不適用本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徵地補償安置標準,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徵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徵地農民應當從徵地前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

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稽核,並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第六條 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徵地補償費用和安置人數的測算,徵地補償費用的收取和解繳;財政部門負責徵地補償費用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監督和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安置人員的申報備案、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稽核、發放及個人分賬戶管理;監察、農工辦、農委、財政、公安、民政、審計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做好徵地補償安置、土地交付、用地矛盾協調和被徵地農民人員登記稽核及社會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 徵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徵地前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縣(市、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和今後徵地工作的需要,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臺賬和土地利用現狀臺帳,並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章 徵地補償

第九條 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規定的徵地補償標準足額補償,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統一按照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確定土地補償費標準。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廣陵區、邗江區每畝21000元,徵收市政府確定的疏菜保護區內的菜地每畝30000元;江都區、寶應縣、高郵市、儀徵市每畝18000元。

徵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計算;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各功能區土地補償費按屬地區域補償標準確定。

第十二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廣陵區、邗江區每人23000元;江都區、寶應縣、高郵市、儀徵市每人17000元。

(二)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各功能區安置補助費按屬地區域補助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產值計算一次性補償(見附表1),能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

(二)在徵地告知書送達後,擅自突擊栽種的花草、林木及建造的地上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

(三)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

徵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及其它建築物的補償辦法及標準按揚州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江都區、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制定具體的規定;市區(不含江都區)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見附表2)

第十五條 徵收土地經依法批准並公告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國土資源部門按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8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條徵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徵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按期交地。

第十九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以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徵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週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週歲以上至60週歲(勞動年齡段);

(三)60週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被徵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徵地前被徵地單位各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按照所在地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徵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二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在企業就業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從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所在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徵地前已經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資標準:市區(不含江都區)按照市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江都區和各縣(市)按照所在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

籌資標準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各地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並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徵地農民實際領取養老金後,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徵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中的資金本息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七條 被徵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被徵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徵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徵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徵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徵地補償款專戶開設在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徵地報批前,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地補償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本級預存款賬戶;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預存款賬戶;徵地報批時,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預存款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徵地報批材料。

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稽核意見。經國務院批准徵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稽核。未經稽核同意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實施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條 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補償費撥付到區(管委會)國土資源部門,由區(管委會)國土資源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時從預存款賬戶中將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各區(管委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徵地農民的名單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於8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

第三十三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未成年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生活補助費足額支付給本人。

(二)將養老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三)將勞動年齡段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四條 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群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稽核意見的;

(四)侵佔、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阻撓和破壞徵地工作,妨礙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揚州市徵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揚府發[2002]84號)、《揚州市政府關於調整徵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揚府發[2011]148號)即行廢止。

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徵收土地不再執行《揚州市徵地補償安置和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暫行辦法》(揚州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已經參加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揚州市徵地補償安置和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暫行辦法》(揚州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和《揚州市市區被徵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揚府發[]114號)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