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徵地拆遷>土地徵收>

外嫁女是否有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

土地徵收 閱讀(1.81W)

俗話說,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那麼當土地被徵收,徵地補償款又有沒有外嫁的女兒的份兒呢?外嫁女是否有權利分得徵地補償款?在下面的文章中,小編就以具體案例為大家帶來專業人士對這個問題的分析。

外嫁女是否有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

【案情】

因建南涪鐵路及南涪高速路,分別於2008年和2010年兩次徵收了李某某家5.3047畝承包地,李某某家共獲得徵地補償款170433.1元。該補償款分配如下:李某某及其妻子鄒某領取了81400.58元;李某某的兒子李忠某領取了餘下的89032.52元;李某某的女兒李某(於1999年外嫁)未領取。經查明,李某某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載明其女兒李某是共有人之一,直到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共有人一直未變。另查明,李某於 1999年出嫁後,未獲得所嫁地土地承包經營權。

現李某以未分得補償款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參與土地徵收補償款的分配。

【分歧】

本案中,對外嫁女李某是否有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原告李某雖然已經出嫁,但在嫁入地沒有取得承包地,並不影響她的原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資格,作為被徵收土地的共同承包經營權人,理應獲得該土地上的土地補償款。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原告李某以婚姻原因進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並將戶口也一併遷入,當然取得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她與丈夫共同耕種有公婆家承包的土地,因而她原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理應喪失,不應獲得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款。

【評析】

對以上爭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只有同時具備爭議承包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家庭成員資格的人才能對爭議地享有完全的權利。我國的國情是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資源有限,因而在兩輪土地承包時集體經濟組織基本上沒有預留機動土地,對此後婚進婚出的人員以及新出生人員均沒有多餘的土地進行重新分配,一直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則,對於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應當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種,就相當於出嫁女在該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體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為認定出嫁女重新分得土地。李某的情況正符合此種情形,她已經成為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但由於國家法律的規定及國情所限,還仍然理論上保有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另據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應當是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並依法登記所在地戶口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為實質要件,作為判斷取得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李某在夫家已經生活十年有餘,戶口也早已遷到新集體經濟組織,顯然她已經符合喪失原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和取得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

第二,《意見》的相關規定對指導外嫁女是否有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等問題的解決有現實意義。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補充。特別是當前類似案件有增多趨勢,而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導致司法實踐中重慶市各地法院判決不一,莫衷一是,嚴重損害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而司法實踐中參照重慶高階法院的指導意見有現實意義及法律依據。另參照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九條 “下列新增農村居民人員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新增子女;(二)因合法婚姻關係、收養關係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規定,李某已經完全符合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繼而失去了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只有同時具備爭議承包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家庭成員資格的人才能對爭議地享有完全的權利。

綜上,筆者認為,原告李某顯然已經喪失了原承包土地補償款的資格,法院理應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