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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型別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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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過縣級以上的當地政府同意後,在繳納相關費用后土地使用者有權將土地資源進行無期限限制使用便叫做劃撥土地使用權。其中在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的問題中部分網友不太清楚。那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型別具體有以下兩種,分為因單位原因進行收回的,以及因國家建設原因進行收回的。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型別包括哪些

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種類有哪些?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一些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政府可以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這些情形分為兩大類:

一、因用地單位的原因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具體包括以下情況: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2)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末使用土地的;(3)不按原批准的用途使用的;(4)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因用地單位的原因而收回土地使用權,國家對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不作任何補償。從《土地管理法》實施餘年的實際情況看,國家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極為少見,相反用地單位對土地佔而不用、撤而不交的情況卻極為普遍。特別是年《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頒行後,上述規定基本上已很難實際適用。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國家允許劃撥土地使用權附條件轉讓後,一些單位在撤銷或遷移前,經審批將佔用的土地轉讓給其他單位,使國家無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二,一些主管部門或企業結合經濟體制改革和產業結構調整,改變了企業用地的用途,如將原位於市區的工廠外遷,將工廠原址用做“三產”。這些做法都符合現行法律和政策,但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上述企業的用地都應依法收回。

由此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規定已顯陳舊過時,部分內容因與新的政策法律相沖突而無法適用,今後的土地立法應對此加以調整。

二、因國家的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因國家建設的需要,政府可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在此情況下,國家或者新的用地單位一般都對原用地者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進行補償。但對土地使用權本身是否進行補償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的作法不一。我認為,因國家建設收回土地使用權,國家或新的用地單位應對原用地者徵用土地時付出的代價、開發土地付出的代價進行適當補償。

此外,用地單位依法取得的撥劃土地使用權應得到充分保護,因國家的原因將其收回,應嚴格限制在一定範圍內,即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因都市計畫的調整才能實施。政府不能再以行政調撥的方式隨意將一個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或令其遷移)而將該土地劃撥給另一個單位使用,這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相關立法也應為此提供更加科學合理的法律規範。

綜上所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意味著土地資源的重新利用,原土地所有者應依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不得干擾公共秩序。同時在收回時應分辨清楚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型別,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衝突。為了兩者之間的友好相處,有關部門和當事人應及時關注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