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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新政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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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政策規定

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新政的規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業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4)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二、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期滿後的解決辦法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2、續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續期

(1)續期申請的提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提出續期申請,這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1款前段對土地使用權續期規定的前提條件。

(2)續期申請的審批。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合理期限內,儘快作出答覆,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均應予以批准。

(3)續期的性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同其性質,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也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土地使用權的續期申請,出讓人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外,應予以批准,但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申請,出讓人並無此等義務。

3、收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土地的用途不同其使用年限也不一樣,根據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新政的相關規定,用於居住用途的可有70年的使用權,而商品房只有50年。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並不是從置業者簽署房屋買賣合同開始算起的,而是從開發商成為土地使用者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