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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到期後有什麼相關規定

債務債權 閱讀(2.65W)

一、債權人撤銷權到期是怎麼規定的?

債權人撤銷權到期後有什麼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二、“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含義及分類

(一)“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含義

所謂“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棄,使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歸於消滅。此所謂“債權”,須以積極的財產給付為內容,不包括以次債務人提供勞務或者不作為為內容的債權。所謂“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包括清償期已經屆滿的債權和清償期已經屆至但尚未屆滿的債權。所謂“放棄”到期債權,是指根據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使到期債權在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歸於消滅。

(二)“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分類

有學者認為,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有積極放棄與消極放棄兩種形式。積極放棄是指債務人以主動的行為即作為方式表示對債權的放棄,如通知其債務人放棄債權,與其債務人簽訂免除債務的協議,拒絕接受債務履行以及撤銷訴訟、放棄訴訟標的等各種主動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消極放棄是指債務人以不作為的方式放棄債權,主要是債務人在其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有意不採取保全措施,使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行為,以及對支付令不提出異議、不提出訴訟抗辯等各種消極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此論存在較多不妥之處,分析如下:第一,債務人拒絕接受債務履行或者撤銷訴訟,不屬於積極放棄債權。首先,債務人拒絕接受債務履行,僅發生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債權本身並不消滅,故與放棄債權無關。其次,債務人撤銷訴訟,僅說明債務人放棄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債權,不等於放棄了債權,故亦與放棄債權無涉。第二,其所謂消極放棄債權的幾個例子,均不妥當。首先,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致使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僅發生次債務人取得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並導致債權效力減弱的效果而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故不屬於放棄債權的範疇。實際上,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只是一種事實狀態,缺乏具體的意思表示,並無撤銷的可能。其次,債務人對支付令不提出異議、不提出訴訟抗辯等消極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只是增加了債務人的債務,並不消滅債務人的債權,故亦與放棄債權無涉。筆者認為,《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稱“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僅指債務人積極放棄到期債權,不包括所謂的消極放棄。

“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從放棄債權的數額看,既包括放棄全部到期債權,也包括放棄部分到期債權。放棄部分到期債權既包括僅放棄部分本金債權或者僅放棄利息債權等從債權,也包括同時放棄部分本金債權及相應的利息債權等從債權。另外,在放棄部分到期債權的情形,從債務人放棄債權的目的看,既有通過放棄部分到期債權來強化或實現剩餘債權的情況,例如,在和解協議中以次債務人主動履行剩餘債務或為剩餘債務提供擔保,或者以第三人代次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或為剩餘債務提供擔保,作為債務人放棄部分到期債權的條件;也有單純放棄部分到期債權而不謀求強化或實現剩餘債權的情況,例如,債務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免除次債務人的部分到期債務。

“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從放棄行為的表現形式看,既包括通過免除這種單方法律行為的方式放棄到期債權,也包括通過和解協議、調解協議這種雙方法律行為的方式放棄到期債權,還包括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製作的調解書這種裁判行為放棄到期債權,以及通過破產和解協議和重整計劃這種決議行為放棄到期債權。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到期的法律規定是有很多的,我國的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撤銷權需要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如果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無法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