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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違約判決的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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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違約判決的依據是什麼?

借款合同違約判決的依據是什麼?

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

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

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定加(減)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方應追回貸款本息,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貸款方的違約責任

1、貸款方未按期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的計算應與加收借款方的罰息計算相同。

2、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因失職行為造成貸款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借款合同違約金應怎麼確定?

銀行借款合同一般是由銀行一方依據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及規章製作的格式合同,少有違約金條款的約定。

在審判實踐中違約金條款多見於民間借貸合同中,有的約定違約金高出借款本金好幾倍。

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或過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當事人提出調整請求,法院不能主動調整違約金。至於借款合同中違約金的調整是否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調整?有的法官認為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國家規定的利率是強制性規定,特別是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之和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人即使未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法院也應依職權進行調整。否則會為民間借款合同的貸款人變相放高利貸提供了規避法律的途徑。

從上述分析看罰息區別於違約金,在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或罰息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現行法律規定超過部分無效。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作為當事人救濟的一種方式,法院仍然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宜依職權進行干預。當然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向承擔高額違約金的借款人行使釋明權,由其對自身利益進行判斷後決定是否提出違約金的調整請求。

借款合同的糾紛是我國常見的民事合同的案件糾紛型別之一,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關的借款糾紛的時候,是需要及時的瞭解相關的權益保護的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