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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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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什麼意思?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是指未經公證的贈與、或非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以前無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銷贈與的權利。《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後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

二、理論依據

由於我國《合同法》把贈與合同的性質規定為諾成合同,即贈與人與受贈人一旦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贈與人對受贈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諾成合同是不允許當事人享有任意撤銷權的,但由於贈與合同為無償單務合同,受贈人為純獲利益者,贈與人並不能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財產代價(即使是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的義務也不是贈與合同的對價義務),在贈與合同成立後,若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則即使贈與人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贈與的的意思表示,也須負擔履行贈與合同的義務,這對贈與人要求未免過於苛刻,有失公允。(房紹坤、郭明瑞主編:《合同法要義與案例析解》(分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頁。)故應准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反悔,對贈與人的約束應較雙務合同弱一些。基於此,凡採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觀點立法的國家,均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以保護贈與人的利益。

三、行使條件

因任意撤銷全依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如無一定的條件限制,則贈與合同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國民法多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可以說,此種撤銷雖名為任意,但也不完全盡然。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主要是時間條件和範圍條件。

(1)時間條件:須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轉登記。《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即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於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於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若贈與標的物已為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若標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記,則僅得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始得移轉所有權者,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

(2)範圍條件: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範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於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上文便是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概念,通過對上文的研讀不難發現,贈與人想要行使任意撤銷權,不僅在時間上有所限制,在不同的物品上也是有所限制的。對於一般的物品只要屬於沒有公正過的贈與物或是沒有任何合同的贈與物都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但是對於向公益單位捐贈的物品則不能行使該項權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