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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 | 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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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設立質押的股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為什麼?

我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處置等級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認為股權在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已設立質押,因此協議無效。

股權質押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我國民法典、公司法均未規定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管理手段,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屬於公示性登記,是對於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擴充套件和延伸,使其產生對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但並非是股權轉讓協議生效與否的法定要件。換言之:

(1)就公司內部關係而言,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之日即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股東投資權利、義務、風險和收益)開始轉移之時。

(2)就公司外部關係而言,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股權受讓人經過工商變更登記為目標公司的股東身份和權利受法律的保護。

質押人與第三人就已設定質押的股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本身有效。我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關於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的規定並不屬於對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轉讓出資的股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本身應當有效,即合同在債權領域應當發生效力,只是在物權領域其效力無法發生變動。但人民法院以轉讓的股權已設定質押而直接判定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無效,違反了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即尊重交易自由和維護合法交易的穩定性。

只要合同各方當事人的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簽訂的合同均屬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協議。人民法院不得在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下,僅以係爭股權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已設立質押為由判定合同無效。否則就是模糊和混同了債權和物權的界限。此外,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見,股權出讓人的股權在登記機關的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權受讓人基於對公示的股權的信賴而受讓,且以合理價格受讓,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善意取得的條件,應當認定受讓人已經合法取得了目標公司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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