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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協商富有爭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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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醫療糾紛協商的幾個富有爭議的問題

醫療糾紛協商富有爭議的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糾紛爭議可以通過協商的辦法進行解決。有數字顯示,目前協商解決的醫療糾紛達70%左右。現對此分析如下:首先,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蔘加。這種協商簡單明瞭,但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特別在雙方法律知識欠缺,協議書漏洞較多的情況下,往往達成協議後雙方再起爭端。

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辦法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從目前情況看,這種辦法能及時平息事態,穩定雙方的情緒。

再者,當爭議進入訴訟程式後,可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達成協議。該協議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並不得上訴。它的好處是法律效力高,規範性強。但醫患雙方要經歷較長的時間。

除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協商解決爭議方式外,筆者認為還有兩種新型方式可以嘗試,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律師參與或見證下的調解:

第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式規範,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目前,調解委員會對調解醫療糾紛爭議肯定缺乏經驗,需大膽實踐。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不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協議符合合同的訂立原則,協議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將予以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有效條件包括:(1)當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利益。

醫療機構應嘗試由當地調解委員主持協商解決糾紛爭議。

第二,律師參與或見證的醫療糾紛協議。這種辦法是指在一方或者雙方的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其好處是能夠製作較為規範的協議書,欠缺的是律師見證行為,不能使協議書具有很強的效力。

不管採取哪一種協商解決的辦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是必不可少的。筆者認為,糾紛協議實際上是一種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我國強行法的規定和公序良俗,所達成的協議就是有效的。那麼,如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

首先,應嚴格奉行我國《合同法》的一般原則。筆者建議,簽訂過程最好經過公證程式。

其次,應做到“意思表示真實”。這就需要醫患雙方實事求是地對醫療行為進行認定,不妨先在協議書上各自列明觀點,然後再寫明雙方一致認同的事實。

第三,由於糾紛爭議發生後,雙方多處於對峙狀態。有些醫院會認為達成的協議是受到患方的脅迫。其實並非如此,我國《民法》規定,只有在自己或自己的近親屬受到脅迫時,才屬於脅迫。

第四,許多協議還規定“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做法。因為,當事人的起訴權是民事法規定的權利。所以,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否則,將導致糾紛協議無效。  如果協議簽訂後,醫方擔心患方再次起訴,不妨約定“醫患雙方放棄基於該債權債務關係的一切訴訟權”,或約定“因該醫療糾紛引起的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就此終了”。

賠償數額的確定是協議的重要內容。《條例》規定的賠償專案及計算方法,是協商確定賠償問題的“尺度”。

小編覺得,如果當事人雙方明白並確定了糾紛的響應責任,和損害程度這一類醫療糾紛協商案件,處理這一類案件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約定以“賠償”的形式來處理,羅列好相應條款,對該醫療糾紛的原因,和本質等相關內容都需要寫進去。這樣做主要是為了明確雙方的責任,以保護自己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