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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何不同?

醫療事故鑑定 閱讀(4.8K)

醫療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何不同?

醫療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何不同?

(一)啟動程式不同

首先,應當說鑑定是一種被動的行為。它是鑑定組織應糾紛雙方或糾紛處理部門的要求,對糾紛中的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的分析、理性的判斷,最後得出結論性意見的行為。因此,任何鑑定都存在鑑定啟動的問題,即誰有權委託鑑定組織進行鑑定。醫學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委託或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兩種啟動方式。前者屬於行政鑑定,解決的是行政處理醫療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即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問題和賠償調解問題。後者屬於自行委託的鑑定,其作用在於給雙方當事人一個判定的標準。

司法鑑定是獨立於自行委託鑑定和行政鑑定之外的一種鑑定。目前根據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鑑定的啟動一般是由雙方當事人申請或法律服務機構申請,委託社會上依法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司法機關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也可以指令或直接委託專門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因此,從比較醫療鑑定與司法鑑定的啟動程式可以看出,二者的啟動程式是不同的。由於司法處理是目前法制國家認同的所有糾紛最終救濟途徑,司法處理具有絕對的權威性。加之司法鑑定在啟動之前,雙方的醫療糾紛已經起訴至法院,法官對於案件的全部情況有比較清楚的認識和了解,對於案件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專業技術問題以及法律問題都有比較全面的認識,顯然法官委託鑑定可能有更強的針對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客觀、真實、全面。因此,從鑑定程式的啟動上看,司法鑑定優於醫療鑑定。

(二)鑑定人員的組成不同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省、市兩級醫學會分別組建轄區範圍內的醫學專家庫,由雙方當事人從專家庫中抽籤選擇醫學專家參加醫學鑑定,鑑定人員是都具有高階技術職稱的醫學專家。

而司法鑑定是由司法鑑定機構組織兩名以上具備司法鑑定人資格的法醫學專家主持鑑定,同時可特邀或聘請臨床醫學專家參加鑑定。

醫學鑑定和司法鑑定都有臨床醫學專家的參與,所不同的是,參加鑑定的醫學專家數量的多少和在鑑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醫學鑑定、司法鑑定各有利弊。但是,鑑定畢竟是一項法律服務的特殊工作,有特殊的鑑定思維和鑑定方法。這其中還涉及法律問題、證據審查和甄別以及事實認定等問題。因此,單純的臨床醫學專家開展鑑定很難讓鑑定做得完美。

在國外有些已開發國家雖然沒有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制度,但是他們有類似的一些做法,比如專家聽證仲裁製度等。一般主持聽證的都是醫學專家,同時邀請醫療律師到場作法律指導。從這個角度看,從事司法鑑定的法醫能夠將醫學知識與法律結合的更融洽。

(三)鑑定的組織者不同

鑑定是一種依照法律規定,有組織、有秩序進行的社會行為。強調鑑定的法律程式性,不得違反公平、公正和科學的原則,任何影響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響鑑定的效力。因此,鑑定的組織者也是鑑定中的一個重要因素。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的規定,醫學鑑定由醫學會負責組織。一方面醫學會組建本轄區的專家庫;另一方面,由醫學會設立醫學鑑定辦公室承擔鑑定事務。醫學會在整個醫學鑑定過程中扮演了組織者的角色。

司法鑑定的組織者是司法鑑定機構,其在鑑定中的功能與作用,與醫學會相比並沒有明顯的差別。但是司法鑑定機構與醫學會二者,在與醫療機構的關係上卻有明顯的不同。

醫學會雖然是一個獨立的社會團體,但他由於在衛生行政機關掛靠,由政府出資設立,並由當地衛生行政官員管理,實質上它與衛生行政機關及醫療機構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絡,一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是醫學會的會員(單位)。而司法鑑定機構隸屬於不同的司法機關,是在司法行政機關登記註冊並受其監督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其與醫療機構的組織關係相對鬆散,受到醫療機構的影響相對較少。因此,在醫療事故處理的過程中受到患者及其家屬的青睞。

(四)鑑定的內容和鑑定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

在涉及民事賠償的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強調違約問題,目前一般是將醫療損害事件作為侵權糾紛來處理。因此,法官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損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四個要件:

1、損害行為,通俗講,就是醫院在治療、搶救的過程中存在的醫療過錯行為。這裡需要提醒廣大患者及其家屬,這裡所講的過錯行為是現實存在、並且可以用相關證據證明的過錯行為。

2、損害結果,就是給患者及其家屬造成的功能障礙、器官缺損、身體殘疾、患者死亡的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手頭上有診斷證明、相關檢查報告。可以客觀的證明受到的損害後果的,就可以作為損害後果的證據。

3、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這是醫療糾紛中的核心和難點,由於患者到醫院進行治療時本身就是存在其他疾病的,怎樣區別損害後果是由於原發疾病造成的,還是醫院的醫療損害造成的,需要通過鑑定來區別,再劃分責任大小。在法律的責任劃分上講求直接的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患者的傷害後果就是由於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在能夠確定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醫療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過錯。該條應當說是屬於結論性的了。在判定上需要醫療專業技術的支援。

而其後3、4兩個要件,由於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法官難以判斷真偽,即使醫療機構對這兩個問題進行舉證,法官也難以從醫療機構提供的證據中做出正確的判斷。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專業鑑定機構來解決這些問題。司法鑑定正是滿足了法官的這一要求,在鑑定中著重解決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過錯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但是,醫療事故鑑定卻難以解決問題。雖然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鑑定辦法》的規定,醫學會專家組做出的鑑定應當包括上述特定內容。但是,由於傳統思維和衛生行政處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醫學會做出的鑑定結論仍然只注重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如果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的級別等等。這就使得醫學鑑定不能滿足司法審判的需要,導致法官不得不重新啟動司法鑑定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