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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鑑定、司法鑑定 | 怎樣處理兩者衝突?

醫療事故賠償 閱讀(8.34K)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於醫療服務水平的追求也越來越迫切,醫療糾紛也不可避免地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種常見的糾紛型別。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往往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鑑定,那麼這兩種鑑定有了區別與衝突時該如何處理呢?本文整理了相關案例內容,為您提供醫療事故鑑定、司法鑑定,怎樣處理兩者衝突的參考。

醫療事故鑑定、司法鑑定,怎樣處理兩者衝突?

【案情】

葉某於2007年10月開始左面部經常疼痛,先後前往南京、上海等地求醫未治癒。葉某於2010年5月31日到桂林某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痛。同年6月2日醫院對葉某進行開 三叉神經微血管減壓術。同年6月11日葉某出院。出院後,葉某出現聽力下降的症狀。2011年4月25日,桂林市衛生局委託桂林市醫學會進行了醫療事故鑑定。2011年6月14日桂林市醫學會出具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分析意見為:醫方採取的手術方案符合醫療規範。術後患者出現聽力下降與手術有關,屬於手術併發症。但醫方對可能出現的後果估計不足,術前未做聽力檢測,準備欠充分,術後對併發症的觀察欠仔細,未記錄患者的聽力情況,出現聽力下降時,處理欠及時,與患者的不良後果存在一定因果關係。結論:本案例屬於四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

葉某認為葉某手術後雙耳聽力下降與桂林某醫院的診療行為有關,故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葉某的申請委託廣西公眾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鑑定。2012年7月26日廣西公眾司法鑑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葉會花左耳極度聽覺障礙、右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的傷殘(相當於交通事故傷殘)程度為六級傷殘。

【分歧】

在審理中,對原告葉某手術後的損害後果如何確定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確定的四級醫療事故的結論,確認醫院的診療行為對葉某的損害後果尚未構成傷殘等級,僅承擔輕微的事故賠償責任。司法鑑定系葉某手術後近兩年才作的,無法確定該傷殘等級結論與被告診療行為的因果關係。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對葉某作出的六級傷殘的結論,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同時存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與司法鑑定,而兩個鑑定的結論又相互不同時,法院應如何判斷與取捨。

從整個案情看,葉某在被告為其實施手術後聽力嚴重受損是客觀事實,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也認定葉某手術後出現聽力下降與手術有關,屬於手術併發症,被告的醫療過錯與葉某手術後的不良後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對葉某的聽力損害程度,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葉某構成六級傷殘是符合事實的,應予認定。

至於第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確定的四級醫療事故的結論,側重於從醫療技術和醫療規範分析被告應承擔的事故責任,而缺乏對葉某傷情的針對性結論。因此,即使存在該醫療事故結論,也並不能得出醫院的診療行為對葉某的損害後果未構成傷殘等級的結論,也不能否定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葉某構成六級傷殘的結論。如果被告堅持認為葉某的傷殘後果與其診療行為之間缺乏必然的因果關係,則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應對該主張進行舉證。如果被告不舉證或者舉證不足,則無法推翻司法鑑定結論。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葉某的損害後果延續到了2010年7月之後,根據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後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進行裁判。

綜上所述,本案應認定被告的診療行為對原告造成六級傷殘的後果,並根據《民法典》等相關規定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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