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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許可賠償範圍有哪些?

行政許可 閱讀(1.58W)

一、不予行政許可賠償範圍有哪些

不予行政許可賠償範圍有哪些?

不屬於行政賠償的範圍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這些行為不屬於行政賠償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 主體要件。

實施行政侵犯行為的人,必須是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具體包括:

(1)、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2)、受行政機關委託執行行政職務的管理機構及其人員;

(3)、自願協助行政事務的人員。

(二)、行為要件。

行政侵權行為是行政賠償責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行政侵權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必須是執行行政職務的行為。既包括行政主體本身直接做出的職務行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組織所做出的履行職務的行為。

(2)、必須是在法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違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

(三)、損害事實。

損害的發生是行政賠償責任產生的基礎條件。損害包括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

(1)、必須是已經發生的、確實存在的損害。對於某種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未發生的不確定狀態的損害,不能請求行政賠償。

(2)、損害必須是直接損害,不包括間接損害。

(四)、因果關係。

只有當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與行政相對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行政機關才承擔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行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沒有直接使用行政職權、或者是公民或者法人的個人行為造成的損害,不屬於行政許可賠償的範圍,行政機關是具有行政職權的,可以對違法的人員進行處罰,但是在行政執行執法時,如果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就要承擔法律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