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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訴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行政處罰及要求行政賠償案

行政訴訟 閱讀(1.97W)

(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白某訴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行政處罰及要求行政賠償案

問題提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公佈在網際網路上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行為人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處罰時,若被處罰人沒有異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直接作出處罰,是否可以認為在程式上已履行了告知程式?

【要點提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監控系統中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在網際網路上予以公佈,是一種向被處罰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式;被處罰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罰時對處罰沒有異議,應認為公安交通執法部門已履行了告知程式。

【案例索引】

一審: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06)雁行初字第013號(2006年3月17日)

二審: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西行終字第88號(2006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上訴人):白理成。

被告(被上訴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以下簡稱高速大隊)。

原告自理成於2005年11月4日10時01分,駕駛陝A·T6126號灰綠色計程車經過西安市丈八北路(丈八東路口一西戶公路口)時,被公安交管部門設定的交通技術監控系統拍攝,監控資料形成的圖片顯示原告所駕車輛超速行駛。被告高速大隊據此對原告作出0000785893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決定:罰款100元並扣3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1)經本人檢視“電子警察”所拍攝的監控圖片,無法確認其所駕駛車輛的行駛速度。根據法律規定,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2)被告未嚴格遵守法定程式,沒有告知原告違法事實和享有的權利,直接開具處罰決定書,違反法定程式;(3)被告對原告車輛“超速”行駛只拍攝,不現場糾正,致使原告車輛“違法”狀態持續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及法律授予其行使管理職權的目的,涉嫌濫用職權。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書,並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誤工損失及交通、打字影印等費用共計230元。

被告辯稱:交通技術監控系統抓拍到陝A·T6126號計程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該車當時行駛速度為59公里,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能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的規定。監控系統取證清晰,資料詳盡,真實有效。被告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式對原告進行了處罰。“電子警察”查詢結果本身就是告知方式的一種,且當事人已在印有相關權利內容的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因此,原告所訴不符合事實。原告作為駕駛人員遵守道路標誌標線是基本的常識,被告在轄區的明顯位置都設定了標準的限速標誌牌,並在測速區設定了“雷達測速區”等警示標誌。以上說明被告執法公開,所作決定合法正確,請求維持。

雁塔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高速大隊是經西安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成立的具有獨立執法資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該大隊在履行職能過程中,按照本轄區交通管理的需要,對丈八東路全程設定了限速標誌,並在每個路口立有丈八東路全程限速50 km/h的標誌牌,同時在測速區設有“雷達測速區”標牌。2005年11月4日10時01分,原告白理成駕駛陝A.T6126號計程車途經該限速路段時,被交通技術監控裝置拍攝記錄,顯示當時車速為59 km/h,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被告根據監控記錄資料顯示的結果,通過網際網路、報紙等媒體予以公佈。原告後經上網查詢得知自己所駕車輛被拍照,遂於2005年11月29日到被告違法處理辦公室接受處理,民警按照原告所報車號,經在電腦記錄中查詢核實,並核對了原告駕駛執照,告知原告該車共有四次超速行駛記錄,問原告是否處理,原告查看了監控資料圖片後,未對圖片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並表示只處理自己超速駕駛的那次行為(即11月4日),民警遂當場作出了處罰決定並送達原告。原告也當即在處罰決定書“當事人簽名欄”簽名,並交納了罰款,履行了處罰決定的內容。

【審判】

雁塔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是經法律授權行使交通管理執法權力的專門機構,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通行需要,有權設定限制性的道路交通標誌。因此,被告按照法律規定,根據轄區內的具體管理需要,在丈八東路全程設定限制機動車速度的標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作為一名駕駛人員。在駕駛車輛行駛時,明知有限速規定,仍超速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根據電子監控資料所取得的證據,科學真實,合法有效,客觀反映了所監控車輛的行駛狀態。原告稱經其檢視錄影,無法確認自己車輛的行駛速度,認為被告認定的違法事實不清,經對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速違法事實的證據(拍攝圖片)進行審查,該圖片詳盡顯示了原告車輛違法的時間、地點和速度(59公里),故原告所稱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原告稱被告對其車輛只拍攝不糾正,致使其違法行為持續存在,認為被告違反法律授權的目的,有濫用職權之嫌。本院認為,交通法的貫徹執行,在於行政管理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共同努力,法律既要求管理者忠實履行職責,同時也要求社會公眾自覺遵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及駕駛人予以處罰。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授權,採取各種正當有效的方式履行職責,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管理部門利用科技成果,對道路上的車輛行駛狀態進行監控,不僅是一種管理措施,也是執法取證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是公開透明的,也是法律認可的。因此,被告利用電子監控技術,對原告駕駛車輛進行監控拍攝,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濫用職權之嫌;原告作為一名駕駛員,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的各項規定,在限速標誌明顯警示的情況下,明知故犯,依原告邏輯,其遵守法律,需要民警步步相隨,時時糾正,才能改正,否則就要使自己的違法狀態持續下去,這種觀點,應予駁斥。對於被告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的問題,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辦事,不僅是為了規範行政行為,同時也是為了保障相對人能夠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就電子監控交通管理方式而言,長期以來,公安交管部門與相對人之間已經形成了互相接受的方式,即:公安交管部門將監控裝置錄製下來的違法行為以上網等形式予以公佈,駕駛人員等通過上網等方式予以查詢,這種雙方均能接受並實際履行的方法已在社會實踐中得到公認,而且原告也正是通過這種方式得知自己車輛被抓拍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原告到被告處處理超速一事,從行政程式來界定,此時行政行為尚未作出,原告在被告處經報車號、交驗駕駛證、檢視錄影圖片,對違法事實並未提出異議,被告經調圖片、詢問原告“是否處理”,原告答先處理一個等表示,均是在處理程式中的表現內容,從雙方行為及對話,直至最後被告開具罰單及原告簽字交納罰款等一系列過程,已證明原告對自己的違法事實非常清楚和明瞭,願意接受處理。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出不的資料有誤或者認為自己有正當理由應免除處罰,完全可以在處理過程中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告知自己有陳述權及申辯權,由於被告實施的是簡易程式,雙方均是口頭問答,被告表明已向原告告知了權利,況且,被告出示圖片本身的含義就包含等待原告進行申辯的意思,在這個過程中,原告沒有進行陳述和申辯,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基本上履行了義務,也留有給原告行使陳述、申辯權利的機會,故處理程式合法,原告之理由不能成立。對於適用法律,原告沒有爭議,經本院審查,被告所作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不再贅述。由於被告所作處罰決定合法正確,原告要求賠償之請求,根據我國國家賠償之訴訟制度,須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前提,故其請求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被告所作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大隊2005年11月29日所作的0000785893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

二、駁回原告白理成要求賠償之訴訟請求。

宣判後,白理成不服,仍以原審訴稱的事實和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判令被上訴人交管高速公路大隊賠償其誤工損失每天40元×4天=160元;賠償交通費50元,影印費20元。被上訴人交管高速公路大隊表示服從原審判決。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交管高速公路大隊在其本轄區丈八東路全程設定限速50km/h標誌和設有“雷達測速區”標牌是其履行交通管理職責的需要,於法有據。2005年11月4日10時許,上訴人白理成駕駛其陝AT6126計程車途經丈八東路時,車速超出該路段限速50km/h的規定,被被上訴人所設定的電子監控系統的電子攝像記錄,證實上訴人車輛行駛的速度為:59km/h。根據《道路交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顯然,上訴人的行為違反該法律規定。

2005年11月29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單位違法處理辦公室處理違章時,辦案民警按照上訴人所提供的車牌號,經在電腦記錄中查詢,檢視到電子攝像記錄拍攝到陝AT6126號計程車四次超速的錄影圖片,對此,上訴人表示只請求處理其2005年11月4日開車超速的違章行為。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遂當場向上訴人制作和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訴人繳納了罰款,履行了該決定書。《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處罰決定。”被上訴人依據電子攝像記錄資料和上述法規所規定的程式及處罰額度作出的行政行為,既有錄影圖片實物證據,又有資料資料證據,符合上述法規所規定的程式規定和處罰額度的規定。據此,原審法院以原告白理成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仍以原審訴稱的事實和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判令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請求,因上訴人未能向二審法院提供其主張能夠成立的充分證據,故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援。據此,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筆者就本案所涉及的兩個主要問題進行分析。

(一)關於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作為電子證據使用的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就交通技術監控資料本身而言,筆者認為可以作為一種電子證據使用。關於電子證據的概念,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廣義的概念,即以電、數字、磁性、無線電、光學、電磁等電子形式,並藉助計算機或者其他類似裝置生成、記錄、儲存或傳遞等數字制式或者模擬製式表現出來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按照此方法,可將常見的電子證據分為三類:一是電子通訊中的電子證據,如電報、電話、傳真資料等;二是封閉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如單個電子檔案、資料庫、傳統電子資料交換、電子報關單、黑匣子、交通訊息卡資料等;三是開放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主要為因特網中的電子證據,如電子郵件、開放性電子資料交換、電子公告板、電子聊天等。另一種是狹義的電子證據概念,即在計算機或者計算機系統執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1](註釋[1]:蔡小雪:《關於鑑定結論與電子證據的證明效力問題》,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3年第2輯,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了“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資料資料(即所謂的電子證據)。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即具有證明效力。”

電子資料資料可以通過資料交換、因特網下載等途徑獲得,並存儲於計算機裡,可以通過計算機顯示器顯示並通過印表機打印出來。在我國電子證據已確定具有訴訟證據的法律地位,按傳統證據理論分類,除特殊情況外,行政訴訟電子證據被劃入複製件範疇,其證據效力自然也具有複製件屬性。電子證據受其本身特殊性制約,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審查具有特殊的難度,因為電子資料極易被非法取得或被修改、偽造,所以確認其真實、合法的途徑之一就是電子資料的製作情況和其內容真實性經過對方(一般指訴訟中的對方當事人)確認,才具有與原件相同的效力。這實際上是通過自認方式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此,一方提供的電子證據,另一方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則該電子證據屬於訴訟當事人雙方均認可的證據,法庭可以採納。雖然電子證據具有獨立的證據效力,但對其證明效力仍要從證據的“三性”,即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三個方面予以審查,才能最終作為定案的依據[1](註釋[1]: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釋義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頁。)。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道路交通電子監控設施(俗稱“電子警察”),實際上是自動監視儀,利用其對道路上的情況進行監控來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是將高科技手段應用於行政管理的新技術,也是運用現代化科學技術管理交通秩序的有效措施。該監控裝置的最大特點就是現場無交通警察指揮,不但解放了人力,而且可以隨時提供詳細的路況,監控資訊準確,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執法水平,是科技強警的體現,同時也是執法取證的一種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證行人、車輛的通行安全,根據需要在一些路段設定限速標誌並安裝電子監控設施,這種管理模式公開、透明,被法律和公眾所認可和接受。被告提供的監控資料圖片清楚地反映了原告所駕車輛的車牌號、車牌顏色、車型、經過的路段、時間、該路段限制時速、車輛當時的車速以及違法型別.原告在被告處接受處理時,對該監控資料形成的圖片的真實性也進行了確認。所以,該電子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可以認為被告有作出行政處罰時所依據的主要事實證據,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使用。

(二)關於被告作出處罰決定適用程式的問題

行政處罰程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時,表現出來的時間和空間的形式,時間包括行為發生的順序和時限,空間則包括行為進行時所表現出的方式和步驟,一個法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程式的構成,必須具備四個基本條件:步驟、順序、方式、時限[1](註釋[1]:張紅久、周留柱:《關於行政處罰程式瑕疵問題的思考》,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5年第3輯,法律出版社出版。)。

我國《行政處罰法》把行政處罰程式分為決定程式和執行程式兩種,其中決定程式又分為簡易程式、一般程式和聽證程式·所謂簡易程式實質上就是當場處罰程式,是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對某些違法行為人在違法現場即行處罰的制度,相對於一般程式而言,簡易程式更為簡單、方便、易行,即時決定即時完成,高效率。依我國行政法學者楊小君的觀點,簡易程式的主要內容包括:(1)表明執法人員身份;(2)告知被處罰人有關事項(包括違法事實、擬作出處罰的理由、依據及被處罰人享有的陳述、申辯和救濟的權利);(3)留有被處罰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4)當場填寫處罰決定書;(5)當場送達與備案[2](註釋[2]:楊小君著:《行政處罰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違反法定程式主要表現在行政處罰程式的四個構成要件上違法,具體包括:“(1)擅自減少或改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步驟;(2)破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步驟的先後順序;(3)隨意改變或取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4)縮短或拖延要求相對人作出某種行為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3](註釋[3]:張紅久、周留柱:《關於行政處罰程式瑕疵問題的思考》,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5年第3輯,法律出版社出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 (以下簡稱《處理程式規定》)第三章“非現場處理程式”第二十五條規定:“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處罰決定。”該《處理程式規定》第八條對違法行為人當場處罰的程式作了如下規定:“(一)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三)製作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四)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上註明;(五)將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非現場處理”的交通違法行為,只要是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的,同樣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處罰決定。

公安交管部門將監控系統中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在網際網路上予以公佈,駕駛員通過登入相關資訊網站進行查詢,長期以來這種方式已被管理雙方相互接受,方便、快捷、高效的形式亦被社會大眾所認可,而且本案原告也正是通過這種方式得知自己駕車超速行駛被拍攝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在處罰前已履行了向被處罰人告知違法事實的義務。原告到被告單位相關部門處理時,雙方的對話內容等有關資訊可以反映出原告對自己的違法事實予以認可並願意接受處理。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公佈的內容有誤或認為自己有正當的理由免除處罰,完全可以在處理時進行申辯或以不主動交納罰款顯示存有異議。被告在給原告當場送達的處罰決定書上也載明瞭違法行為、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及不服處罰決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時限及相應的受理機關,符合簡易程式的要求。由於在整個處罰過程中除處罰決定書外,沒有形成其他文字性記錄材料,所以通過對庭審查明的事實進行綜合分析,應當認定被告是按照《處理程式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

筆者曾登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的官方網站(http:///),在網站中的違章車輛資訊查詢專欄,通過輸入要查詢的車輛號碼及驗證碼,就可查詢到該車輛的“車牌種類、違章地點、時間、違章行為、糾違單位、年檢有效期”等詳細的資訊,同時還附有各下屬大隊的地址及聯絡電話。在駕駛員違章查詢專欄中,通過輸入駕駛證的編號可以查詢到駕駛員的“姓名、狀態、當前分值、違章地點、違章行為、違章時間、糾違單位、年審有效期”等資訊。以上充分說明公安交管部門通過這種方式不僅向交通違法行為人告知了違法事實,還向社會披露了有關交通管理、執法的相關資訊,是公開接受公眾監督的一種體現。

此外,筆者對本案有如下思考:

1.法官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法律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的綜合性分析論證,充分體現了法官的法律專業思維過程,也隱含了法官自由心證的內容,即法官在遵循法律規則的前提下,依據良知和理性對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形成法官的內心確信。法官的認證過程,實際上就是根據內心確信採納證據,推斷事實的心證過程[1](註釋[1]:侯丹華:《心證公開與表述尺度》,載於《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4年第2輯,法律出版社出版。)。這一點特別表現在認定被告適用處罰程式的合法性方面。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通過對案件進行分析,考慮個案發生的社會現實背景因素,運用邏輯推理加以認證,充分體現了法官的司法智慧與膽識。

2.現實中,交通警察每天要處理大量的交通違法行為,適用的主要是簡易程式。而該程式除了快捷、高效的優點外,明顯的缺陷是處理過程中行政機關的告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一般都是當場口頭進行,往往難以留下書面證據,而實踐中因缺少書面記錄引發糾紛而難以處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儘管是簡易程式,也應當遵循一些基本的規則[1](註釋[1]:楊小君著:《行政處罰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製作內容簡要的筆錄,並讓當事人簽字就是一種較好的解決辦法。

3.公民通過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系對權利的正當行使.但作為管理相對人也應該對交通警察維護城市交通秩序、查處交通違法的管理行為給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援,因為缺少了交通警察嚴格有效的管理,城市的交通秩序一定會陷於混亂,必定會對生活在這座城市裡的群眾帶來損害和不便。同時,公安交管部門也應對自身管理工作的各個環節認真檢查,完善執法程式上的不足,提高民警的執法水平,例如在違法處理辦公室,按查詢、處理、交款等順序在處理視窗設定醒目標誌等便民措施,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積極倡導人性化執法理念,嚴格管理,熱情服務,真正實現警民的良性互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