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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房管局和某公司行政上訴案件的答辯狀

行政訴訟 閱讀(2.55W)

答辯人(原審原告):***,男,漢族,*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籍貫廣東**,原**高階建築師,住所地:香港***,香港身份證號:***,回鄉證號碼:***,電話:***

對房管局和某公司行政上訴案件的答辯狀

被答辯人一(原審廣州市房管局):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廣州市房管局)

住所地:廣州市豪賢路193號

被答辯人二(原審廣州市某公司):廣州市某公司

住所地:廣州市某區某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因上訴人廣州市房管局、廣州市某公司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提出上訴一案,被上訴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對廣州市房管局上訴的答辯意見

(一)廣州市房管局在二審中沒有提出任何認定案涉房屋已經過公私合營的新證據,故廣州市房管局將案涉房屋確權給某公司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二)廣州市房管局上訴狀中稱“有充分證據顯示,涉案房屋在1956年已經公私合營作價入股劃歸國有”;“廣州市某公司向房管局提交案涉房屋因公私合營成為國有資產證明”,與事實不符。

1.廣州市房管局認定案涉房屋加入公私合營的證明材料,是指廣州市房管局在本案一審開庭中提交的證據4《<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的覆函>及14份附件》中提到的附件3《申請公司合營報告》、附件4《廣州市企業登記申請表》、附件5《收入表》、附件6《抄錄股東花名冊》、附件7《***字據》、附件8《***證言》以及證據5某集團出具的《***房屋證明》。

(1)在本案一審中,答辯人已對附件3至8發表了質證意見,即均不能證明案涉房產加入公私合營,一審判決也採納了我方的質證意見(見一審判決書第11也倒數第7行):

附件3《申請公司合營報告》上沒有**簽字或簽章,也沒有**委託**代理簽字的證據,因此,該申請報告不能證明**同意以***私有房產入資合營。

附件4《廣州市企業登記申請表》不完整,缺少第二頁,首頁和第三頁內容不一致,第三頁上的資本額被完全塗改。該證據不能排除拼接偽造的嫌疑,根本無法證明涉案房屋加入公私合營,依法應不予採納。

附件5《收入表》記載的是某店的工資表,不是***的工資表。且《收入表》沒有記載**領取股金額,也沒有**的簽字或簽章或**委託他人簽字或簽章的證據。該表記載的是**領取了股金額,不能證明**領取了股金額。

附件6《抄錄股東花名冊》是廣州市某公司單方出具,雖然上面寫到**股金28692.88元,股息358.66元,但沒有證據證明**領取過任何股息,也沒有證據證明**委託他人領取過股息。廣州市某公司單方面提交的證據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具有證明力,依法應不予採納。

附件7與 附件8,該兩份證據屬於證人證言,(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號判決書對該兩人證言的認定是:“**的證詞與證人***的證詞對訟爭房屋已成為公私合營入股財產的證明,也因在時間上和財產轉變的起因上均不能形成一致,前者為‘1952年反右時作價償還’,後者為‘1956年公私合營時折價入股’,故本院不予採信”,可以看出二人證言內容相互存在矛盾,根本不能證明案涉房屋折價入股公私合營的事實。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附件3至8在(2006)穗越法民三初字第*號判決中已被一審法院認定不能證明案涉房屋加入公私合營,雖然該判決被廣州中院撤銷,但廣州中院並沒有否認一審判決作出的對事實部分的認定,只是認為適用法律應有政府部門確權。

2011年12月,廣州市房管局依據《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作出的統字*號不予登記和2013年6月依據《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作出的暫緩登記時,均是認為附件3至8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房屋加入公私合營。但在2014年9月,廣州市房管局面對同樣證據,卻作出截然相反的結果,將案涉房屋確權登記給廣州市某公司,廣州市房管局的行為是自相矛盾。廣州市房管局對待案涉房屋確權態度上,只講立場不講法律,只考慮保護國企的立場,沒有遵循公平正義、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

(2)某集團與廣州市某公司是上下級關係是一家人,某集團出具的《***房屋證明》屬於老子證明兒子,該證明沒有公信力。廣州市某公司主張案涉房屋是1956年加入公私合營,廣州某國際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在1956年並未成立,其證明***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營十分荒謬。另外,某集團是企業,不是政府房產管理單位,沒有證明房產權屬的資格。因此,證據5某集團出具的《***房屋證明》不具有合法性。

2.在2014年9月29日廣州市房管局對廣州市某公司做出確權登記之前,在(2012)穗中法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和(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一致認定:“案涉房屋廣州市***及某房登記在***的父親**名下,且該產權證並未經合法有效的法律檔案予以否定”, 這說明案涉房屋至今屬於**個人財產,不屬於某公司財產。而且(2012)穗中法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中還認定:“上訴人***申請轉移登記時,向被上訴人(房管局)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規定(即《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也就是符合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條件)。同時,根據被上訴人(房管局)提交的情況說明,被上訴人處並沒有涉案房屋公私合營問題的檔案材料”,這說明被上訴人***申請符合案涉房屋轉移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案涉房屋應當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一審法院據生效裁決文書認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綜上,無證據證明案涉房屋在1956年已經通過公私合營作價入股劃歸國有,一審法院認定:“現第三人遞交給被告辦理權屬證明書所補充的證明等材料仍未能證實涉案房產已成為公私合營入股財產”正確。

(二)廣州市房管局稱“廣州市某公司(廣州市某公司)自1956年公私合營後一直對涉案房屋進行管轄使用。涉案房屋應歸廣州市某公司所有”混淆了所有與佔有的關係。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權屬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如前所述,涉案房產原登記在**名下,答辯人父親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權屬人。廣州市某公司未經**同意,打著公私合營的旗號長期佔用案涉房屋,並作為商業用途(商店、倉庫、宿舍),實際上就是違法佔用。根據所有與佔有的關係,即使佔有、使用房屋時間再長久,也不能轉化成所有權。在2006年的(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廣州市某公司)雖然提交了為訟爭房屋繳交稅費的憑證,但並不足以證明其擁有該房產的所有權。”這證明廣州市某公司對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並不能說明廣州市某公司即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權。

(三)廣州市房管局在上訴狀中稱:“案涉房屋在實施公私合營時作價入股交給了國家。國家對私方人員進行了工作安排,私方入股合營企業的實際股金也分配了股息”沒有事實依據。

1.案涉房產作了多少價?入了多少股?是怎樣計算與辦理手續?**是否同意或委託他人代辦?均無證明。

2.附件5《收入表》無**簽名,如當時是以房產入股,**應該領取股息,但是無證據證明。

(四)廣州市房管局作為國家行政執法部門,本應當依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依法確權,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本案中我們看到廣州市房管局對廣州市某公司的偏袒,行政行為顯失公正。廣州市房管局以保護國有資產,忽視私人財產的思想和行為,背離了依法治國,公平正義的精神,必須依法糾正。

二、針對廣州市某公司上訴的答辯意見

(一)廣州市某公司上訴稱“該房產的權屬應由房管部門結合現有材料和歷史事實進行認定,考慮到其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複雜性,不能也不宜完全通過法律、法院管轄和判決的方式進行處理”是對法律的歪曲,違反了依法行政、司法對行政執法監督的憲法及行政訴訟法原則。

建議某公司的負責人深入學習我國憲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懂得什麼是依法行政,接受司法監督是依法行政的組成部分。

中國已經進入依法治國的新時期,依法治國的觀念深入人心,廣州市某公司作為一個老國企更應成為貫徹依法治國的執行者。但是從某公司上述言論可以看出它視法律為兒戲,請問不能也不宜通過法律方式進行處理,那你要要通過“人治”方式處理嗎?

(二)廣州市某公司稱“原審被告(廣州市房管局)作為依法審查和確認房產權屬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資料做出對房產權屬的認定,是符合《民事裁定書》的裁判邏輯和精神的。而.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補交的涉案房屋產權屬證明資料不足以證實涉案房產已成為公私合營財產,判決撤銷原審被告核發的房產證,實質上基於法院的管轄權,作出了對涉案房產產權的判定,是與上述中院《民事裁定書》相矛盾的,應予糾正”是對法院裁判內容的歪曲和篡改。

1.《民事裁定》中並無將案涉房屋確權給某公司的內容。

2.廣州市某公司認為,廣州市房管局將案涉房產確權給廣州市某公司是符合《民事裁定書》的精神,但實質上掩蓋了廣州市房管局要依法行政的問題,同時也剝奪了***的訴權和法院的司法監督權,故某公司在上訴狀的意見混淆了邏輯關係,偷換了概念,根本就是顛倒是非。難道廣州市房管局根據《民事裁定書》作出確權之後,法院就不能依法監督了嗎?利害關係人***就不能提起訴訟了嗎?所以廣州市某公司的上述觀點是十分荒謬的。

3.自1989年起至今,廣州市某公司向廣州市房管局提交案涉房屋轉移登記申請材料,均不能證明案涉房屋在1956年已經通過公私合營折價入股劃歸國有的事實。而現在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廣州市房管局將涉案房產登記在廣州市某公司名下,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1目規定撤銷廣州市房管局核發給廣州市某公司的***廣州市房地產權屬證明書,是正確的。

(三)廣州市某公司稱“原告***並非本案適格主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實屬謬論。

1.答辯人***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之子,且**其他子女等均表示放棄該房產的繼承權利,故答辯人是該房產的唯一合法繼承人,享有要求廣州市房管局對該房產轉移登記的權利。在本案訴訟之前,***在2006年與某公司進行過民事訴訟,其後2011年至今,曾因申請案涉房屋轉移登記到自己名下的問題,與廣州市房管局進行過多次行政訴訟,無論是之前進行的民事訴訟,還是後來的行政訴訟,從生效的法院判決文書來看,***的主體資格從未被否認過。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廣州市房管局和廣州市某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是合法繼承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