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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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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實施條例》規定,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包括以下這些: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2、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3、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4、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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