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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中止執行沒有具體期限的限制,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存在以下三種情形,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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