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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機構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行政處罰 閱讀(1.14W)

因為在我國的諸多法律體系當中分支機構都已經被限制了作為法人而具有的一些特殊地位,所以分支機構因為通常情況下不能夠具有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導致在很多情況下人們對於行政處罰針對分支機構的這種做法是比較疑惑的。那麼,分支機構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分支機構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分支機構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1、分公司作為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法律依據。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物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2、分公司在處罰和執行上具有可操作性

案件處罰上,執法部門對分公司進行行政處罰要充分掌握其違法行為的主要事實,並且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在案件執行上,若分公司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則應由其所隸屬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3、分公司作為處罰物件的主體資格。

在將分公司作為行政處罰當事人,該分公司必須是已經取得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合法經濟組織。對於非依法設立或者依法設立但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分公司的處罰,則應當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作為行政處罰物件。

二、行政處罰漏列當事人怎麼辦?

在行政執法辦案過程中,首先要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認定,特別是要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不論是簡易程式案件還是一般程式案件,行政處罰主體性質的認定直接影響整個行政處罰案件是否合理合法。因此,如何準確地認定行政處罰物件的主體資格,成為辦案人員在案件辦理中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

下面就工商部門行政執法過程中常見的七種責任主體行政行為資格問題,做一些歸納和探討。

1、公民

對於公民的認定,目前都不存在問題。《行政處罰法》規定,年滿14週歲的能夠正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自然人都具有行政責任能力,都可以成為行政處罰的主體。而對未滿14週歲的人和精神病人應排除在外,不能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2、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是以其個人或家庭作為經營主體的,在行政處罰時應當以公民或個人進行定性處罰。

3、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其所有經營活動的結果都最後歸結為自然人來承擔。因此在行政處罰中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也認定為公民或者個人性質進行處罰,而不應當將其定性為單位、法人或其他組織。

4、個人合夥企業

個人合夥企業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因此,在行政處罰中應當將個人合夥企業同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一併定性為公民或個人性質。

5、企業法人分公司

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等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分公司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它還是有責任能力的,只是不象法人那樣具有完全獨立的責任能力,而只是具有相對獨立的一般以法律規定或法人授權範圍內的責任能力。因此,具有營業執照、能夠相對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可以成為行政處罰的責任物件,如其實施了行政違法責任,可以由其獨立承當行為責任。

6、企業法人子公司

企業設立的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子公司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當然也應當依法獨立承擔行政責任,不能將子公司違法的責任由設立它的母公司來承擔。

7、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分為兩類:一是相對獨立性的分支機構;二是非獨立性分支機構。這種獨立性與非獨立性分類是以是否領取營業執照來劃分的。對於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如有受行政處罰的情形,被處罰物件應為該分支機構。對於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如有受行政處罰的情形,被處罰物件應為設立分支機構的法人。

因為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當中規定的一些其他組織的具體含義就包括沒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和分支機構,比如說子公司在稅務問題上發生了紕漏,那當地的稅務機關直接針對分支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罰就可以了,還有其他的連帶責任有的時候是需要總公司共同承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