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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鑑定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司法鑑定律師解答 閱讀(4.95K)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重新鑑定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第七十七條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四百四十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得采納該鑑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鑑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