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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搶奪罪未遂與既遂

搶奪罪犯罪構成要件齊備的客觀標誌,就是公然奪取的犯罪行為造成了行為人非法佔有所奪取的公私財物的犯罪結果。
因此,非法佔有財物的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是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
非法佔有財物的犯罪結果,是以行為人對財物獲得了實際控制為標準。這裡的“實際控制”,並非指財物一定就在行為人手裡,而是說行為人能夠支配該項財物。這種實際控制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經利用了該財物。
法律依據:
根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典第37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第一,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於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第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第三,被脅迫參加搶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搶奪罪。例如,債權人多去債務人的財物以抵償債款或實現債權的行為,屬於民事糾紛,不應以搶奪罪論處。

如何區分搶奪罪未遂與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