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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佔罪辯護】沈某、陸某職務侵佔罪成功辯護從輕處罰

職務侵佔辯護 閱讀(3.28W)

案情簡介

【職務侵佔罪辯護】沈某、陸某職務侵佔罪成功辯護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陸某因涉嫌職務侵佔罪,均於2009年9月7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經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沈某、陸某涉嫌職務侵佔罪,與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0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陸某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沈某、陸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2009年12月2日退回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補充偵查,2009年12月24日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沈某、陸某,經預謀後,於2009年7月中旬至9月4日,先後四次利用被告人沈某擔任蘇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倉庫主管的職務之便,將公司倉庫內PET-75塑料薄膜8卷偷運出公司,價值人民幣32000元。後由被告人陸某將上述物品予以銷贓,得款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沈某、陸某,經預謀後,於2009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採用同樣的方法,欲將公司倉庫內PET-75型塑料薄膜4卷偷運出公司,價值人民幣16000元。後因貨物運至公司門口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當場抓獲而未遂。

破案後,贓物和贓款被追繳並已發還給被害單位。認定上訴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照片及戶籍證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崗位證明等書證;

2、被害單位法人代表袁某的陳述;

3、被告人沈某、陸某的供述和辯解;

4、蘇州市吳中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書;

5、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陸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財務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陸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陸某在實施部分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辦案思路及心得

江蘇水城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沈某的委託,指派沈培亮律師擔任沈某涉嫌職務侵佔案的一審辯護人,參加今天的庭審。開庭之前,辯護人審閱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聽取了被告的陳述,現根據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對公訴人指控沈華飛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定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希望法庭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第一、被告人一直認罪伏法,悔罪態度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陳懇交代、認罪伏法的態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和司法部頒佈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關於“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懇請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第二、被告人侵佔的財務數量較少,社會危害性小。被告人所侵佔的財物總價值為48000元,其中還有16000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佔屬於數額犯,依法應以犯罪數額作為判定犯罪情節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標準,而且,被告人沈某及其親屬積極退還所得贓款,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社會危害性小,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因此,懇請法庭依照“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對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內酌情從輕判處刑法。

第三、從犯人的主觀方面來講,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系初犯,一向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前科,終因法律意識淡薄、無法抵擋金錢的誘惑而迷失方向、誤入歧途。歸案後,被告人如實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深刻,決心認罪伏法,重新做人,並且願意讓家人配合退贓,最大限度彌補單位的損失,此次犯罪入獄的經歷已經對其達到了教育目的,根據刑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希望法庭考慮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又在較短的時間內案發,被侵佔的財務也已經及時的歸還給了受害者。此說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給社會造成較大的危害。比起那些情節惡劣、手段殘忍的犯罪分子來講,其主管惡性並不算大。

第四、被告人願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從庭審的證據可以看出,本案能夠順利的得以偵破,被告人積極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起了關鍵性的作用。從整個案件的偵查到起訴再到審判,從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發後能夠積極主動、全部、徹底的向公安檢察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充分的說明了被告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嚴重罪過,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願望。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人服從管教,配合改造,能積極協助管理人員開展工作,這些都應屬悔罪表現。

第五、被告人是承擔家庭贍養、撫養義務的主要勞動者,其父親聽到被告沈某處事後,急出了病,近期經過醫院檢查為食道癌,並已是晚期,家中別無主要勞動力也沒有能幫助被告護理父親的人,家裡需要有一位男性來承擔起照顧父親、妻兒的職責。可是,被告人卻因為這次職務侵佔,被關押在高牆之內。將心比心,我們可以體會到被告人現在心裡承受著怎樣的煎熬。而被告人的父親、妻兒,在這樣寒冷的季節裡,又是多麼盼望兒子、丈夫和父親能夠在自己的身邊。在此,辯護人請求人民法院,實事求是地判決給被告一個盡孝的機會。

第六,現在被告人經過看守所關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並多次表示要改過自新,用自己的雙手誠懇勞動來養活自己和家人,再也不觸犯法律。刑罰的功能是懲罰與預防相結合,對於犯罪較輕的,應當本著“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從輕或者減輕,甚至免除處罰。被告人沈某在看守所的日子裡,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了深刻的認識和深深的懺悔,辯護人認為,這四個多月的羈押時間對於被告人的特殊預防功能已經達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第七、本案為貪財性犯罪,並非暴力性犯罪貪財性犯罪等經濟類犯罪的處罰應儘量適應緩刑,讓被告人在工作實踐中去檢討自我、改造自我,以達到矯正其世界觀的功效。

綜上所述,鑑於被告人沈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以及家中的特殊情況,懇請法庭能夠對其減輕處罰並建議給予緩刑考慮,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陸某利用擔任倉管主管、汽車管理員的職務之便,合夥將本單位財務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陸某犯職務侵佔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陸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陸某已經著手實施部分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某涉嫌職務侵佔被抓獲後,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的罪行,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歸案後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陸某當庭自願認罪且退賠了全部贓物折價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部分犯罪未遂,積極退贓,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被告人陸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陸某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部分犯罪未遂,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賠,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但被告人沈某、陸某的辯護人均提出的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予採納。

據此,對被告人沈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被告人陸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陸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