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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辯護】成功為張某聚眾鬥毆罪辯護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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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辯護】成功為張某聚眾鬥毆罪辯護減刑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張某自幼在原籍讀書,後在大慶務工;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在蘇州務工。2008年9月7日,因涉嫌聚眾鬥毆被我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經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張某涉嫌聚眾鬥毆一案,由我局勝浦派出所於2008年9月7日1時許,接蘇州公安局110指揮中心處警指令後,處警民警即赴事發現場,將張某等人抓獲,並將其帶至派出所審查。我局經過審查於當日立案進行偵查。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涉嫌聚眾鬥毆一案,現已偵查終結。經依法偵查查明:2008年9月7日凌晨0時許,犯罪嫌疑人張某在蘇州工業園區勝浦鎮興鋪路夜宵攤處,因瑣事與在該處吃夜宵的“馬甲”、“馬乙”(均身份不詳)發生爭執,並引起毆鬥,後被人勸阻。犯罪嫌疑人張某被打返回住處後,自感吃虧,遂生報復之念,即在住處取單刃匕首一把,前往興浦路夜宵攤處。在途中,犯罪嫌疑人張某先電話聯絡朱某(另案處理),要朱某糾集劉甲、邵某、劉乙(均另案處理)等人,後又通過電話糾集鈔某、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前往夜宵攤處。隨後,犯罪嫌疑人張某才至夜宵攤處,與邵某等人追打在該處吃夜宵的賈某、楊某等人,其中犯罪嫌疑人張某持刀進行追打。後處警民警及時趕赴現場進行處置,並將張某等人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物證等。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張某持械聚眾鬥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涉嫌聚眾鬥毆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將本案移送審查,依法起訴。

辦案思路及心得

江蘇水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張某的委託,指派沈培亮律師為其辯護人,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依法履行辯護職責。辯護人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認定的罪名均沒有異議。對被告人張某的量刑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共合議庭參考:

首先,從本案的起因上看,被告人下班後在攤點吃夜宵時,無故被對方毆打,且對方依仗人多,追打被告人。被告人對於對方的不法侵害,由於法律意識淡薄,採取了不正確、不理智的方法,從而導致了本案的發生。因此,本案的發生是由對方被害人引起的,對方被害人具有過錯。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持刀”這一情節,對量刑有很大影響。但是,我們也考慮下“持刀”的動機以及“持刀”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一是被告人身材矮小,力氣小,對方人多,被告人確實是為了防身而“持刀”;二是被告人並沒有“持刀”傷害對方,也沒有造成任何傷害結果。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後,能夠主動坦白交代,認罪態度較好。今天在庭審中的陳述,雖然與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有一定出入,但並沒有影響到本案的主要事實,這是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辯解而已。

第四、被告人以前沒有前科劣跡,案發前也一直在公司上班,這次犯罪是由於對方被害人違法行為而引起的初次犯罪。所以,對於被告人張某的量刑,請法庭採納本辯護人的意見,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糾集他人並積極參加持械聚眾鬥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聚眾鬥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支援。辯護人提出鬥毆對方在奇因傷有一定責任,被告人張某無前科、犯罪情節一般,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

綜上,考慮到本案的起因及犯罪情節、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