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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既遂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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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新濫用職權罪既遂標準

濫用職權罪既遂標準是怎樣的?

我國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此罪的客觀方面要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即上述行為必須產生了上述結果,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是構成此罪的必要條件,否則不構成犯罪。

顯然,濫用職權罪屬於結果犯。所謂結果犯,是指以發生特定的犯罪結果作為既遂的標準,即行為人不僅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而且只有發生了特定的危害結果,才能構成犯罪。

因此,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

二、對於濫用職權罪的處罰認定

1、根據本條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首先必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濫用職權,完全是在具體的職權範圍內處理事項,則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不能為了給行為人開脫罪責,而擴大行為人的具體的職權範圍;也不能以屬於官僚主義為由開脫行為人的罪責,官僚主義不是法律用語,但官僚主義行為中包括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為。成立濫用職權罪,其次要求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對於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行為,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對作為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單純理解為有形的損失,而應包括無形的損失。

2、本條關於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於普通法條,此外本法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濫用職權的犯罪即特別法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觸犯特別法條時,也可能同時觸犯本條的普通法條。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認定犯罪,即認定為特別法條規定的犯罪,而不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例如,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但由於本法第407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犯罪,故對該行為適用本法第407條,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3、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賄賂後又濫用職權給他人謀取利益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這時,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不過是受賄得以實現的條件,因此,只要能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的行為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對之應以受賄罪從重論處。如果收受的賄賂不大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則應依濫用職權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論處,從而輕縱犯罪。

4、行為人利用職權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從本質上講亦具有濫用職權的性質,如果因其貪汙行為又致使其他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貪汙罪,屬想象競合,對之宜擇一重罪以後者等處罰。